(八)放弃对违反结算纪律的制裁;
(九)在支付结算制度之外规定附加条件。
第九条 会员单位在办理银行卡业务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向经办人和持卡人支付各种不正当费用等恶性价格竞争手段来争取市场份额;
(二)在与特约商户签订受理合约时,违反行业协会制订的行业标准;
(三)在已经开展银行卡联网联合的地区安装具有排他性的POS机、读卡器及ATM机。
第十条 会员单位在办理资金交易业务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规、超范围进行有关交易业务操作;
(二)在资金交易过程中,不按合同约定完成资金、债券的交割;
(三)以发布虚假信息、串通制定非正常价格等手段扰乱市场,伺机获利;
(四)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非正常价格进行资金交易。
第十一条 会员单位在办理证券业务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企业短期融资券、金融债券承销过程中,通过恶意压低承销费用竞争客户,扰乱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
(二)在债券投资、交易过程中,制造、散布虚假的信息误导市场成员和客户;利用内幕消息、非法交易等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通过对敲、操纵价格等方式影响市场价格走势;
(三)在债券投标过程中,恶意压低投标价格,影响中标票面利率。
第十二条 会员单位为客户提供各类金融服务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费标准未提前告知客户或对客户进行误导性描述;
(二)违反国家统一制订的收费标准,多收或少收客户服务费用;
(三)违反由中国银行业协会制定的行业标准;
(四)以不正当手段压制其他银行机构的公平竞争;
(五)以低于成本价格向客户提供产品和服务或以向客户无偿提供办公场所、办公设施、计算机软硬件系统和承担相关费用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六)在办理业务时故意向不知情客户隐瞒免费服务或低资费服务项目,而推销有偿服务或高资费服务项目。
第十三条 会员单位应共同抵制恶意逃废银行债务行为,加强协调,相互支持,重视行业整体利益与形象,及时将信用不良债务人的情况向协会和同业单位通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不执行行业协会组织实施的对逃废债、无故拖欠银行利息的不良债务人的联合制裁行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