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农业环境监测工作条例(试行)
(1984年6月30日农牧渔业部颁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国农业环境保护事业的具体情况,参照《
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业环境监测工作范围是对进入农业环境中的污染物进行经常性监测,调查农业生态环境发展变化情况,对农业环境质量现状及发展趋势做出评价,为农牧渔业部门开展环境管理和保护、改善农业环境质量提供准确、可靠的监测数据和评价资料,开展农业环境监测技术研究,促进农业环境监测技术的发展。
第三条 农业环境监测工作在各级农牧渔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组织和协调下进行。农业环境监测网参加全国环境监测网。
第二章 机构
第四条 全国农业环境监测网设置三级农业环境监测站:
农牧渔业部设立农业环境监测中心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环境保护部门设农业环境监测站;
重点地(市)、县也要设立农业环境监测站。
第五条 各级农业环境监测站是各级农牧渔业部门的事业单位,业务上同时受上一级农业环境监测站的指导,并与本地区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密切配合,协同工作,完成农业环境监测任务。各级农业环境监测站的监测费用纳入同级农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财政预算。
第六条 农业环境监测站人员编制,可依任务大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研究确定。一般可按下列编制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农牧渔业部农业环境监测中心站,60~80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环境监测站30~40人;
重点地(市)县农业环境监测站15~20人。
第七条 农业环境监测技术人员的技术职称,按原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和国务院科技干部局关于“环境保护干部技术职称暂行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