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号--废止<邮电部关于损坏通信线路赔偿损失的规定>等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3月1日 实施日期:2009年4月10日)废止邮电部关于损坏通信线路赔偿损失的规定
(邮电字458号 1983年6月7日邮电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28号《关于
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确保国家通信线路的安全畅通,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如有损坏邮电部门的通信线路设备和阻断通信的行为,应承担修复线路设备的费用,赔偿阻断通信对通信企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条 赔偿项目包括临时抢通和正式修复被损坏线路设备所需的器材、设备、施工、运输等费用和阻断通信企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条 赔偿费的计算
1.修复损坏设备的费用,按一九八一年六月邮电部颁发的《邮电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及费用定额》的有关规定,核实计算收取。本编制办法及费用定额遇有修改时,按修改后的规定执行。
2.阻断通信的时间自使用单位发现电路中断交出电路时开始计算,至修复后经测试验证可用时为止。
电报、长途电话和农村电话电路的阻断时间,以每条电路阻断一分钟,即一路分为计算单位。电报电路每天阻断时间超过一百分钟的,按一百分钟计算,一百分钟以内的按实际分钟计算。电话电路每天阻断时间超过三百分钟的,按三百分钟计算,三百分钟以内的按实际分钟计算。
市内电话和农村电话的阻断,以每对用户线、中断线、专线为计算单位。阻断通信不超过一小时的,不收阻断通信的经济损失赔偿费;超过一小时的按一天计算。
上述阻断通信的电路数或线对数,应按实际使用数计算。
第五条 赔偿费的标准
国际电报和长途电话电路每路分六元。
省际电报和长途电话每路分五角。
省内电报和长途电话每路分三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