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上市公司应制定并严格执行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向投资者披露信息,不得因信息披露不规范而对投资者产生误导或引起不必要的猜测。
第五条 上市公司应做好信息保密工作,在重大信息披露前将知情人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公司应明确内幕人士的保密义务,防止因重大信息泄漏导致传闻产生。
第六条 上市公司应对以非正式公告方式向外界传达的信息进行严格审查和把关,设置审阅或记录程序,防止提前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上述非正式公告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以现场或网络方式召开的股东大会、新闻发布会、产品推介会;公司或相关个人接受媒体采访;直接或间接向媒体发布新闻稿;公司(含子公司)网站与内部刊物;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博客;以书面或口头方式与特定投资者沟通;以书面或口头方式与证券分析师沟通;公司其他各种形式的对外宣传、报告等。
第七条 上市公司应谨慎对待与证券分析师的沟通。
公司应在接待证券分析师之前确定回答其问题的原则和界限;公司应记录与证券分析师会谈的具体内容,防止向其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在正常情况下,公司不应评论证券分析师的预测或意见;若回答内容经综合后相当于提供了未公开重大信息,公司应拒绝回答;若证券分析师以向公司送交分析报告初稿并要求给予意见等方式诱导公司透露未公开重大信息,公司应拒绝回应。
第八条 上市公司应谨慎对待与媒体的沟通。
公司接受媒体采访后应要求媒体提供报道初稿,公司如发现报道初稿存在错误或涉及未公开重大信息,应要求媒体予以纠正或删除;当媒体追问涉及未公开重大信息的传闻时,公司应予以拒绝,并针对传闻按照本指引要求履行调查、核实、澄清的义务。
第九条 上市公司应密切关注与本公司有关的传闻,发现后立即向本所报告并提供传播证据。公司无法判断媒体信息是否为传闻的,应立即咨询本所。
第十条 上市公司股票同时在本所和境外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当境外媒体出现传闻或境外证券交易所要求公司履行澄清义务时,公司应及时通知本所,并根据本所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澄清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