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财贸法规的通知》(发布日期:1986年7月25日 实施日期:1986年7月25日)废止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进出口商品
征免工商税收的规定》的通知
(国发〔1980〕315号)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财政部《关于进出口商品征免工商税收的规定》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外贸部所属企业经营的进口商品一九八一年暂按原办法执行,缓征工商税。
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中遇到什么新的问题,望及时告诉财政部,以便研究改进。
国务院
一九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财政部关于进出口商品征免
工商税收的规定
为了有利于保护国内生产和发展出口贸易,有利于引进外资和先进技术、设备,有利于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加强税收管理,特对进出口商品征免工商税收的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出口商品征免工商税
(一)出口的工业产品和应当纳税的农、林、牧、水产品,应当依照国家税法的规定,在工业产品出厂环节或农、林、牧、水产品采购环节,缴纳工商税。
(二)对国家准予出口的商品,按照扣除税金计算,换汇成本高于当年贸易外汇内部结算价格的,免征工商税;低于当年贸易外汇内部结算价格的,可以酌情减征工商税。减免税收均应依照现行
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报经财政部或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经过批准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出口商品,供货单位在销售给出口部门时,应当按扣除减免税金后的价格进行结算(供货单位由于生产出口商品亏损较大而申请的减免税不包括在内)。
(四)已经缴纳工商税的商品转给出口部门外销时,无论出口亏损有多大,都不再退还已缴工商税款。已经减、免工商税的出口商品转为内销时,税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应照章补税;税率在百分之十九以下的,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再补缴工业环节或采购环节的工商税。
(五)出口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在申请减税或免税时,必须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出口商品的价格、成本、盈亏和出口换汇成本等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