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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外汇收支管理施行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现行有效、需要修改、废止的外汇管理规章目录》(发布日期:1996年3月27日 实施日期:1996年3月27日)废止

贸易外汇收支管理施行细则
 (1983年11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制订)


  (一)总则
  一、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加强贸易外汇管理,特制订本细则。
  二、本细则所称贸易外汇收支系指:
  1.一切出口贸易外汇收支,包括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租赁、寄售等业务的外汇收支。
  2.一切进出口贸易项下各种从属费用的外汇收支。
  三、中国境内的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境内机构)、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项目,以及经济特区的贸易外汇收支除有规定者外,均按本细则规定办理。
  四、一切贸易外汇收支必须通过中国银行或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以下简称银行)。
  境内机构收入的贸易外汇,除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分局(以下简称外管部门)批准者外,必须向银行结汇,不得擅自保留、使用,不得私自存放境外或异地;需要支付的贸易项下外汇,根据国家批准的计划或有关规定,向银行购买。
  贸易项下的外汇收支,应贯彻先收后支原则,未经外管部门批准,不得先支后收或收支轧差。
  五、国家协定项下的贸易外汇收支,按协定及本细则有关规定办理。对外付汇要严格分清付款的外汇性质,属于协定项下的记帐外汇,未经外管部门批准,不得支付现汇。
  (二)出口外汇收支管理
  六、经国务院及其授权机关批准,经营出口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出口单位),为确保安全,及时收汇,应注意选择出口收汇方式和严格控制远期收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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