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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津贴问题的补充通知

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
 关于医疗卫生津贴问题的补充通知
 (一九八一年五月三日)


  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颁发的《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下达后,各地先后制订了实施细则。试行以来,对保障医疗卫生单位职工的身体健康,鼓励他们热爱本职工作,更好地完成防病治病和医药科研任务等,起了一定作用。但是由于《试行办法》中尚有不够完善、严密之处,少数地区和单位又未从严掌握,出现了一些问题。为此,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 医疗卫生津贴属于保健性质,只有专职从事并直接接触有毒、有害、有传染危险工作的人员才能享受。 各地在试行中, 对享受医疗卫生津贴的人员必须严格控制在该《试行办法》一条所限定的范围以内,不得扩大。
  《试行办法》中所称:“临时参加上述现场工作的人员”,系指因工作需要,临时到有医疗卫生津贴的部门或岗位,并直接参加有毒、有害、有传染危险工作的职工。对其发放医疗卫生津贴时,也必须符合四种津贴类别所规定的范围。
 (二) 该《试行办法》仅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保健、医药科研、药品检验和医学生物制品等单位。除此以外,各级卫生行政机构和不直接从事医疗、科研工作的管理部门等均不属实施范围。
  除卫生系统外,其他系统所属的医疗保健单位,凡符合《试行办法》一条所规定的范围者,统一按所在省、市、自治区制订的实施细则执行。至于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厂(场)矿企业和各类学校附设的医务室、 保健站、校医室、卫生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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