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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失效]

  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及其人员携带枪支出境,应当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驻在地的市公安局注销,申领携运证。出境时,向海关申报,将携运证交出境地边防检查站。
 第二十五条 外国党、政、军、议会代表团成员及其警卫人员携带枪支来华,必须事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或接待单位申报同意,由接待单位通知边防检查站,并向公安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外国体育代表队携带射击运动枪支,前来我国参加射击运动比赛活动,必须事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批准。入境时,向海关申报,由边防检查站审核给携运证。到达比赛地后,向当地县、市公安局登记备案,离开时注销。途经我国的,必须事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委员会批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通报边防检查机关,由入境地边防检查站所将带枪支加封过境。
 第二十七条 外国民航飞机和外国船舶上携带的枪支、弹药,在飞机、船舶进入我国口岸时,由边防检查站予以封存,出境时启封。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来华的外国人,除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管部门和目的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的以外,一律不准携带枪支、弹药入境。凡携带枪支、弹药的,在入境时必须向海关申报,由边防检查站暂时封存在口岸,出境时发还本人,或由携带人退运出境。经批准携带枪支、弹药入出境的,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过境的必须向海关申报,由边防检查站审核加封过境。凡未向海关申报的,一律按非法运输枪支、弹药处理。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在华购买猎枪,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外事部门或接待单位同意并出具证明,向购买地的县、市公安局申领购买证,经批准后,到指定的商店凭证购买。

处  罚

 第三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要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纪律处分,治安管理处罚,直至依照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规定,报公安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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