枪支丢失、被盗,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保护现场。
第十七条 持枪单位和持枪人员不准私自将枪支、弹药赠送、转借他人。持枪单位撤销或持枪人员工作调动时, 应当将枪支交还发枪单位, 并将持枪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注销。
持有猎枪的人,迁离原住地县、市时,应当向原发证公安机关缴销持枪证,换领携运证。到达目的地后,凭携运证向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新的持枪证。
第十八条 运输枪支、弹药,必须事先向运往地的县、市公安局申请运输证。运到目的地后,凭证向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或申领持枪证。
第十九条 从国外携带猎枪入境,必须事先经常住地县、市公安局批准。入境时,向海关申报,由边防检查站审核发给携运证。到达目的地后,向当地公安机关换领持枪证。
携带猎枪出境,需向原发证公安机关缴销持枪证,换领携运证。出境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换领持枪证。
第二十条 各单位以不堪使用的报废枪支,要登记造册,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领导批准,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送验登记清册,并作彻底毁型处理后,由销毁单位派人监督,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指定的冶金工厂回炉销毁。
第二十一条 对发射金属弹凡的气枪,体育部门用射击运动的,按射击运动枪支管理;狩猎单位用于狩猎的, 按猎枪管理。 个人购买和持有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也要登记管理,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制定。
第二十二条 持枪证,持枪通行证,射击运动枪、猎枪、注射枪购买证,枪支弹药运输证、携运证由公安部统一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统一印制,县、市公安局签发。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本地区非军事系统枪支的佩带、 使用、 保管、变动等情况,实施监督,并定期进行检查。
外国人的枪支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及其人员携带枪支来华,必须事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入境时向海关申报,由边防检查站审核发给携运证。到达目的地后,向驻在地的市公安局申报,办理枪支登记。
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 领事机关及其人员所有的枪支, 除猎枪可在狩猎场的使用外,一律不得携出各该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