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解决军队农副业生产用地的矛盾问题,我们提出以下几条原则意见:
一、凡经过当地政府批准,或经当地政府和军队协商同意,由军队围海、围湖和开垦、复垦的耕地,仍应按原协议由军队继续耕种。军队撩荒的耕地,应交地方政府。今后不得随意围湖造田或在牧区开荒种地。
二、军队使用国营农场的土地,凡经当地政府批准的,原则上应维持现状,虽经地方政府同意,但手续不完备的,须向地方政府补办手续。少数国营农场,由于耕地划归军队过多,对农场经营和职工生活影响较大的,本着统筹兼顾的原则,双方经过协商,作适当调整,必要时可退还一部或大部。军队使用农业科研、教育实验用地,原则上应予归还。
三、军队在少数民族地区使用集体牧民放牧的草场,经营畜牧业生产或开荒种地,对当地群众生产生活影响较大,群众要求收回的,军队原则上应逐步退还。其中矛盾尖锐的先解决。当地驻防部队所必需的耕地和草场,地方政府应给予安排。
四、军队在其他地区使用集体农民的耕地,如当地人多地少,给群众生活带来困难,群众强烈要求退还的,军队应尽量退还。在人少地多的地区,如土地矛盾不突出,军队使用集体农民的土地可通过双方协商,维持现状。
五、军队基层伙食单位所必需的菜地,当地政府应积极给予安排。使用社、队的耕地,按当地平均收益水平给以合理报酬,并相应减免其粮食征购任务。
六、军队使用劳改农场的土地,应按中发<1980>67号文件的规定精神,原则上交回公安部门。如军队归还确有实际困难的,可同当地政府协商调整。
七、对存在争议的军队用地,由有关军队和地方政府协商解决。所有划归军队使用的土地,都应划定明确界线,稳定使用权。对划归军队使用的土地及土地上的设施、物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军队调动时,允许在军队内部调整使用,并向当地政府备案。军队不再使用的土地,应交给地方政府处理。在交还之前,一定要和有关方面协商好,防止引起地方或群众之间新的矛盾。
八、过去军队使用国营农场的土地,自行转让给地方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原则上由当地政府收回,退还农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