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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城建总局等部门关于加强风景名胜保护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二、 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体制和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
  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和规划建设业务,由各级城市建设部门归口负责。涉及到环保、文物、旅游、农林、商业服务等方面的问题,应在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城建部门牵头,商同各有关部门协调解决。要充实和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各管理机构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令, 负责风景名胜
区的保护、 规划、建设和管理,统一安排园林、文物、环保、旅游服务各方面在
风景名胜区的任务和工作。原设在风景名胜区的文物单位和旅游服务机构等,应遵守和执行风景名胜区的规章制度和管理机构统一规定,但现行管理体制不变,其内部业务仍归各主管部门直接领导。城市郊区的风景名胜区,由城市园林部门直接管理,不另设机构。
  风景名胜区必须加强管理,经常保持整洁、安静、优美的环境和良好的秩序。要妥善安排游人的食宿、交通等各项工作,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三、 加强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工作。
  风景名胜区的地形、地貌、水体、山石、动物、植物、土壤、大气等必须严加保护。重要的风景点、古树名木和文物古迹要建立说明牌和保护标志,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保护。要防止山林火灾和树木的病虫害。妥善安排好风景区内农民的生产和生活。严禁任何人在风景名胜区内毁林、垦荒、狩猎、放牧、凿石、取土。风景名胜区内污染严重的工厂要限期治理或迁出。休养所、疗养院、饭店等单位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要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占用风景点和游览区的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要限期退出。
  要发动群众保护风景资源,要向游人和风景名胜区的职工、社员广泛宣传保护风景名胜的意义和国家有关政策法令,使保护风景名胜成为群众性的工作。风景名胜区内可建立群众的保护小组。对保护风景名胜有功的要奖励,对损坏风景名胜的要处罚。
  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要制订出保护管理办法, 报省、 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送国家城建总局备案。
 四、 有计划地进行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和建设。
  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建设要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各省、市、自治区城建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要组织技术力量,对风景名胜区的总体布局、绿化、交通、水、电、旅游服务设施等进行全面规划,根据财力可能分期开发,逐年建设。城市郊区风景名胜区的规划,要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由国家城建总局组织审查,报国务院批准后,由省、市、自治区城建园林部门组织实施。
  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建设要按上级批准的规划和基建程序进行,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统一安排实施,各单位不得各自为政。在风景名胜区内不准建设与风景、旅游无关的建筑物。在保护地带不准建设有害环境的工厂和单位。在风景点和公共游览区内不准建设旅馆和休养、疗养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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