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会计师或具有同等业务水平的,具备下列条件,确定或晋升为高级会计师:(一)系统地掌握经济和财务会计的理论知识,对财务会计专业或某个领域有较深的研究和造诣,并取得较大成果,有较高水平的学术论著或工作报告;
(二)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能够对本部门或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全面分析,提出有价值的政策性的改进意见;
(三)具有丰富的财务会计工作经验,能够组织和指导一个部门或一个大型经济单位的经济核算和财务会计工作,能够解决有关业务中的重大问题,在加强经济核算、提高经济效果和培养人才方面,成绩显著;
(四)熟练掌握一门外语。
第八条 确定或晋升会计干部的技术职称,必须经过考核。在平时考绩的基础上,每一至三年进行一次考核。对于有突出成绩的,可随时考核,破格晋升。对其中具有同等学力的,除评议其业务成绩外,还应当对财务会计专业必需的基础理论、专业知识和外语程度进行测验。
第九条 会计干部确定或晋升技术职称,按照干部管理权限, 由相应的评审组织评定。各级评审组织的组成,由同级主管机关批准。
第十条 确定或晋升会计干部的技术职称,由本人申请或组织推荐,填写业务简历表,提交工作报告或学术论著,经过相应的评审组织评定后,由主管机关授予技术职称。
高级会计师,由国务院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予;会计师,由相当于行政公署一级机关授予;助理会计师、会计员,由相当于县一级机关授予。对取得会计师以上枝术职称的干部,颁发证书。
第十一条 确定或晋升会计干部枝术职称,必须实事求是,严肃认真。对于营私舞弊或打击压制会计干部的,应当按情节轻重,严肃处理。对于伪造学历、资历,谎报成果,骗取技术职称的,应当撤销其骗取的技术职称,并按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发布以前,已授予会计干部技术职称的,应当按本规定进行复核。
第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现在从事财务会计工作的专职干部。
第十四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