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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为履行合同派遣自费人员来华工作的所得纳税问题

关于外商为履行合同派遣自费人员来华工作的所得纳税问题
 (一九八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81]财税字第56号)

 1 外商派遣来华负责联络 、谈判 、开箱检验等的自费人员,凡是不属于原合同规定之内,对其所得,应按税法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2 在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公布以前签订的合同,凡是明确规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税费由我方负担,对由于我方原因延长合同期限的,经企业申请,说明原因,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 ,仍可对原合同规定的人员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由于对方原因造成延长合同期限的,仍应按我部<80>财税字第214号文第1项的规定办理,照征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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