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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

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
 (1981年2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我国医药卫生事业,充分调动卫生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卫生技术人员提高技术水平、学术水平和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以适应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央和国务院关于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文件精神,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章 卫生技术职务

 第二条 卫生技术职务是以医药卫生技术为主要职责,根据医药卫生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置的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卫生技术职务有明确的职责和履行相应职责必须具备的任职基本条件,在定编定员的基础上,高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有合理结构比例。
 第三条 卫生技术职务分为医、药、护、技四类:
  1.医疗、预防、保健人员:
  主任医师 副主任医师 主治(主管)医师 医师 医士
  2.中药、西药人员:
  主任药师 副主任药师 主管药师 药师 药士
  3.护理人员:
  主任护师 副主任护师 主管护师 护师 护士
  4.其它卫生技术人员:
  主任技师 副主任技师 主管技师 技师 技士
 第四条 主任医(药、护、技)师、副主任医(药、护、技)师为高级技术职务;主治(主管)医(药、护、技)师为中级技术职务;医(药、护、技)师、医(药、护、技)干为初级技术职务。

第三章 岗位职责

 第五条 各类各级卫生技术人员的岗位职责,暂按卫生部(82)卫医字第10号、(83)卫防字第61号、(81)卫药字第10号、(79)卫药字第983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任职基本条件

 第六条 卫生技术人员必须热爱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执行党的卫生工作方针,遵守职业道德,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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