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放射性矿产地质档案馆和大区地勘局档案处(馆)为了保护汇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只提供目录,由借阅者自行向原汇交资料的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洽谈有偿借阅和使用事宜。
第十七条 凡是为完成和发展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从事放射性矿产地质工作,属于下列用途所需的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全国放射性矿产地质档案处(馆)和大区地勘局档案处(馆)应无偿提供借阅使用:
1.国家和省一级政府部门为编制国土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制定方针、政策等所需的;
2.为完成列入国家和省一级放射性矿产地质工作计划和科学研究及院校教学等所需的;
3.为完成国家财政预算安排的基建项目所需的资料。
第十八条 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借阅办法:
一、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放射性矿产地质工作立项的文据或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登记许可证的项目内容及工作地区范围,凭单位介绍信并说明用途,可提供秘密级别的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
二、凡借阅和利用机密及以上的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除遵守上述规定外,还应按照保密规定,经有关领导批准,方可借阅。
三、凡需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在所在地区核工业大区地勘局档案处(馆)借阅,到全国放射性矿产地质档案处(馆)借阅资料的,须持国家、省级下达的放射性地质登记许可证、项目书、计划书等文据方可借阅。如无计划任务书的,需持该项目计划的主管厅、局或其上级机关开具的正式介绍信,证明其借阅资料的用途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介绍信上应有机关领导的签名。
第十九条 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遵守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秉公办事,对各汇交单位一视同仁,做好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的接收、保管、借阅提供利用和业务咨询等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擅自将馆藏的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或复制的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用于非法转让或者从事营利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有关主管部门和领导对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汇交、借阅工作不得施加任何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干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