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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商业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解决人民检察院劳改劳教检察派出机构干部的农村家属迁往派出机构所在地区落户由国家供应口粮问题的规定

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商业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解决人民检察院劳改劳教
检察派出机构干部的农村家属迁往派出机构所在地区落户由国家供应口粮问题的规定 
(1984年11月28日 [1984]高检发人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劳动人事厅(局)、粮食厅(局)、云南、青海省商业厅、人民检察院: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1984]5号文件关于加强劳改劳教检察工作的指示,加速人民检察院在劳改劳教场所派出检察机构的组建工作,稳定劳改劳教检察干部队伍,以利于法律监督工作的开展;同时,鉴于常驻劳改劳教场所的检察干部,虽然与劳改劳教干部分工不同,但生活、工作条件都是相同的,现参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转发《第八次全国劳改工作会议纪要》确定的原则,作如下规定:
  一、准许家属落户的条件凡在劳改、劳教农场和大、中城市近郊区、县以外的劳改、劳教工业单位所在区域内建立的派出检察机构工作的干部,参加工作十五年以上,或年龄在三十八岁以上,或现任检察员以上职务的干部,其在农村的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包括已成年,但因病残,生活不能自理的),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在农村无依无靠、唯一靠检察干部赡养的父母,应当允许将户口迁入派出检察机构所在地,由国家供应口粮。经商财政部同意,所增加的支出,由地方财政负担。
  二、审批的权限和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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