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可否将劳动教养审批权委托区县公安局行使问题的批复
([89]公(法)字69号)
辽宁省公安厅:
你厅一九八九年八月八日《关于将劳动教养审批权委托区县公安局行使的请示》(辽公法[1989]163号)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将劳动教养审批权委托区公安分局、县公安局行使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按照《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
一条的规定: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第
二条规定:“对于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据此,公安机关虽然实际负责劳动教养的审批工作,但对外不能以公安机关的名义宣布劳动教养,更不宜自行决定将审批权力委托区公安分局、县公安局行使。今后有关劳动教养的审批问题,仍应按照《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其补充规定以及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严格依法办事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