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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雾中航行规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交通部关于废止33件交通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1月24日 实施日期:2006年11月24日)废止

海上雾中航行规则
(交督(57)于字第225号 1957年6月11日)

第一章 适用范围

  第一条 本规则只适用于我国航海商用机动船。

第二章 平时准备

  第二条 船长和驾驶员应当对危险而且多雾航区的水道、潮流和特点,结合本船的性能,平时悉心研究,作为雾中航行的参考。

  第三条 船长和驾驶员应当对下列航行仪器的校验工作特别注意,保证在雾中能够正确使用:

  (l)罗经、计程仪、无线电测向仪、回声测深仪、雷达,须经各种方法校验求出误差;

  (2)机械测深仪、手锤、汽笛和汽笛牵索,须经仔细检查并且保持正常状态。

  第四条 船长应当督促驾驶员和轮机员经常检查船上排水设备和水密设备,并且保持良好状态。

第三章 雾中航行

  第五条 船舶遇雾、霾、雪、暴风雨或者任何其他同样限制视距情况(以下简称雾)除应遵守本规则外,并应遵守海上避碰章程的规定,以及海港港章的有关规定。

  装有雷达的船舶,对于海上避碰章程有关缓速的规定,也不可以忽视。

  第六条 当值驾驶员在雾袭到以前,应当抓紧时机,利用航行仪器测定船位。

  第七条 当值驾驶员在雾袭到的时候,应当立即采取下列措施,并且报告船长:

  (l)摇预备车,适当减低速度(见附注一)并且将遇雾情况通知当值轮机员;

  (2)开始发放雾号;

  (3)派遣水手到船首了望,如果风浪过大不能在船首了望,可 以派他在驾驶台了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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