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
(1985年4月6日交通部、财政部、中国工商银行颁发)
第一条 本细则根据国务院发布的《
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以下简称
《征收办法》)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征收办法》第
二条规定的车辆购置附加费每辆只征一次;是指车辆按规定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后,直到报废为止,中间发生过户、改型等情况,都不再征费。
第三条 拖拉机暂不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但拖拉机使用的载重量1吨以上(含1吨)的挂车,应按规定计征。
用国产或进口底盘改装的客车或其他变形车,应在制成整车出售或投入使用时再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
第四条 《征收办法》第
五条第1项中的牲畜车,是指专门运输牲畜的车辆。
第五条 《征收办法》第
六条第1项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用车辆,是指消防车,环境保护车、洒水车。混凝土搅拌车,沥青洒布车、铲车、叉车、吊车以及有固定装置的军用车辆等。
《征收办法》第
六条第3项其他经交通部、财政部批准免征的车辆,是指港口、车站、货场、厂矿内部搬运用的电瓶车,以及国内用户接受国外赠予的车辆等。
第六条 《征收办法》第
八条所指的车辆实际销售价格、暂以生产(组装)厂按规定列作销售收入的价格为准。组装自用的车辆,也适用这一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