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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失效]

  在由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决定的行政处罚中,涉及没收非法收入、罚款、冻结银行帐户,以及通知银行强行划拨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行。
  第六十一条 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按假兽药处理。
  对假兽药、劣兽药的处罚通知应附有兽药监察所的质量检验报告单。载有封存待查事项的,应注明封存的期限。
  第六十二条 对生产、销售假兽药的,没收假兽药和非法收入,并处以该批假兽药所冒充兽药货值金额2至3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对生产、销售劣兽药的,没收劣兽药和非法收入,根据情节可以处以该批劣兽药货值金额1至2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对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及配制兽药制剂的,除责令其停产、停业、停止配制制剂外,没收全部兽药和非法收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其所生产、经营兽药或配制兽药制剂货值金额2至3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全部兽药和非法收入,予以警告,并处3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进口兽药许可证》,擅自进口兽药的;
  (二)进口兽药未经口岸兽药监察所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仍销售、使用的;
  (三)进口、出口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未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的;
  (四)伪造、涂改、转让《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进口兽药许可证》、《新兽药证书》和产品批准文号的;
  (五)伪造新兽药及兽药新制剂试验资料的。
  第六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000元至20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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