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失效]

  第十九条 个体兽药经营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上销售兽药的,只准在发证机关辖区内的集市贸易市场上销售。

第四章 兽医医疗单位的药剂管理

  第二十条 兽医医疗单位的兽药制剂室应具有保证制剂质量的设备、环境,有相应的质量检验设备和药检技术人员。
  第二十一条 兽医医疗单位配制的兽药制剂品种,必须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配制兽药制剂要严格执行操作规程、质量检验和卫生制度。每批制剂都必须有详细完整的配制记录和检验记录,经检验合格的,签发合格证,不合格的不准使用。

第五章 《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三条 开办兽药生产企业,除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基本建设报批程序以外,必须按下列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一)由企业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向企业所在县以上农业(畜牧)厅(局)申报,经审查同意后,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核;
  (二)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
  (三)兽药生产企业持《兽药生产许可证》和有关文件、材料,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经核准后领取营业执照。
  从事兽药生产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办理《兽药生产许可证》的报批程序,按专项规定执行。
  受理审查、审核的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的1个月内作出是否同意或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兽用生物制品的企业,经农业部批准后,再由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按以下规定申请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
  (一)省级以上各部门所属的兽药经营企业,由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
  (二)市(地)、县(区)各部门所属的兽药经营企业,由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所在地同级农业(畜牧)局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