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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配民用爆破器材购销管理规定

  各矿山自产自用厂、点,其产品不准对外销售。
  第十四条 统配民用爆破器材严禁自由买卖和转手倒卖,严禁生产企业自销或用爆破器材换取其它物资。
  凡购销合同数量以外超供的部分和未经物资部门签证盖章的购销合同的供货部分,均视为自销;凡不按申请渠道自行采购的,均视为自购。对自销、自购单位要严肃处理,除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实物外,要追究自销、自购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自销产品的生产企业,兵器工业部要扣减下年度生产计划指标。国家物资局要按(82)物化字367号关于《工业硝酸铵、梯恩梯核销办法》核减原料供应。
  军工企业回收的梯恩梯按兵器工业部第三、四管理局(83)兵四局字第62号文执行,严禁自行销售。
  第十五条 统配民用爆破器材的出厂价,必须执行国家定价。无国家定价的产品,应执行兵器工业部批准的临时出厂价。民用爆破器材出厂价格不得浮动,不许实行回扣,不许由供方负担运费。
   第十六条 统配民用爆破器材的销售统计报表按国家物资局根据国家统计局要求制定的具体规定填报,不得迟报、虚报和瞒报。

第五章 统配民用爆破器材的储存和运输

  第十七条 储存统配民用爆破器材的仓库,要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入库验收、储存、出库、装卸、发运、安全警卫等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 统配民用爆破器材的运输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铁道、交通部门颁发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内容相抵触的,均应以本规定为准。

         统配民用爆破器材小额供货限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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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产  品  名  称    │  计量单位    │   限  额   │
├─────────────────┼─────────┼─────────┤
│  铵梯炸药           │   吨      │    4    │
│  铵油炸药           │   吨      │    4    │
│  浆状炸药           │   吨      │    4    │
│  水胶炸药           │   吨      │    4    │
│  乳化炸药           │   吨      │    4    │
│  胶质炸药           │   吨      │    4    │
│  震源药柱           │   吨      │    4    │
│  火 雷 管          │   万发     │    1    │
│  瞬发电雷管          │   万发     │    1    │
│  秒延期电雷管         │   万发     │    1    │
│  毫秒延期电雷管        │   万发     │    1    │
│  导 火 索          │   万米     │    1    │
│  导 爆 索          │   万米     │    0.5  │
│  非电导爆雷管          │   万发     │    1    │
│  工业梯恩梯           │   吨     │    0.1  │
└─────────────────┴─────────┴─────────┘</fo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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