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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配民用爆破器材购销管理规定

  第七条 统配民用爆破器材分配计划确定以后,遇有特殊原因需要增加或减少分配时,应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申请程序,报国家物资局审批。
  第八条 民用爆破器材的进口或出口均应纳入国家平衡分配计划,其申请分配手续按兵器工业部和国家物资局(84)兵工计字第98号印发的《民用爆破器材进出口管理办法(试行)》办理。

第三章 统配民用爆破器材的订货

  第九条 国家物资局根据统配民用爆破器材全国分配(或预拨)计划,编制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供货计划,并组织订货。省、自治区、直辖市物资局(或物资主管部门)按国家下达的分配指标,编制本地区供货计划,组织地区内的订货。
  第十条 供需双方应严格按照国家分配的指标(包括品种、规格、数量、时间)签订购销合同。临时调拨的部分也要签订购销合同。
  第十一条 为了加强购销合同的管理,凡由国家调拨的中央部属企业供货的购销合同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购销合同,须经国家物资局签证盖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购销合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资部门签证盖章。否则,公安部门不签发《爆炸物品运输证》,铁路交通部门不予办理运输。
  订货会议后临时调拨部分,由国家调拨的中央直属企业供货的购销合同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购销合同,可由需方物资部门写明国家物资局调拨通知单号码,经供方物资部门核实无误后,需方即凭此合同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不再经国家物资局签证盖章。
  第十二条 购销合同签订后,供需双方应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严肃执行,凡不履行购销合同的,须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章 统配民用爆破器材的销售

  第十三条 凡列入国家计划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由国家物资局统一组织销售和调拨。中央部属民爆器材企业生产的产品,由国家物资局直接调拨、销售;地方民爆器材企业生产的产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资局(或物资主管部门)按国家分配、调拨单调拨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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