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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公安部公告--《公安部现行有效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和《公安部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1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8日)废止

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
 (一九八三年三月二日公安部、国家标准局颁发 [83]公发(消)26号)

  第一条 根据《消防监督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的规定,为了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验,确保消防产品安全可靠,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部消防局负责全国消防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国家标准局指导。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消防处,是当地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管理部门,业务上受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部门指导。
  第四条 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的职权是:
  1.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开业和已经生产、维修消防器材的企业进行审查,对不具备生产、维修条件的企业,可责令限期改进,必要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产。
  2.对企业生产的消防产品和商业部门经销的消防产品,有权进行抽检,受检单位应积极配合。
  3.对不按消防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维修的企业,有权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令其停产整顿,并通知销售部门暂停收购和销售该企业产品。
  4.对经销不合格消防产品的商业单位,有权停止其销售。属于生产质量问题的,通知该产品生产厂所在地区的消防监督机关,追究生产厂的责任;属于保管不善造成不合格的,由经销部门负责。
  5.对因产品质量差造成事故的,要追究企业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对造成伤亡等严重后果者,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由公安部负责在现有消防科研所的基础上筹建。其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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