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贮罐的防火间距应从距建筑物最近的贮罐外壁算起。
表3.2.3 建筑物与厂房、库房、调压站等的防火间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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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层民用建筑 │ 一 类 │二 类 │
│ 防火间距(米) ├───┬────┼────┬────┤
│ │主体建│相连的 │主体建筑│相连的 │
│ 名 称 │筑 │附属建筑│ │附属建筑│
├──────┬──┬─────┼───┼────┼────┼────┤
│ │ │ │ │ │ │ │
│丙、丁、戊 │耐火│一、二级 │20 │15 │15 │13 │
│类厂(库) │等级├─────┼───┼────┼────┼────┤
│房 │ │ │ │ │ │ │
│ │ │三、四级 │25 │20 │20 │15 │
├──────┴──┴─────┼───┼────┼────┼────┤
│煤气调压站(进口压力≤3.0 │ │ │ │ │
│公斤/平方厘米 │25 │20 │20 │15 │
├──────┬──┬─────┼───┼────┼────┼────┤
│ │ │<20 │45 │40 │40 │35 │
│液化石油气气│总贮├─────┼───┼────┼────┼────┤
│化站、混气站│量(│20-40│50 │45 │45 │40 │
├──────┤立方├─────┼───┼────┼────┼────┤
│城市液化石油│米)│≤10 │25 │20 │20 │15 │
│气供应站瓶库│ │ │ │ │ │ │
└──────┴──┴─────┴───┴────┴────┴────┘
</font>
注: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混气站的贮罐,其单罐的容积不宜超过10立方米。
第三节 消防车道
第3.3.1条 建筑物周围应设环形消防车道(可利用交通道路)。如设环形车道有困难时,可沿建筑物的两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当建筑物的总长度超过220米时,并应设置穿过建筑物的消防车道。建筑物应设有连通街道和内院的人行通道(可利用前后穿通的楼梯间),通道之间的距离不宜超过80米。
第3.3.2条 建筑物的内院或天井,当其短边长度超过24米时,宜设有进入内院或天井的消防车道。
第3.3.3条 供消防车取水的天然水源和消防水池,应设消防车道。
第3.3.4条 消防车道的宽度不应小于3.5米,其路边距建筑物外墙宜大于5米,道路上空如遇有障碍物时,路面与障碍物之间的净空不应小于4米。
尽头式消防车道应设有回车道或回车场,回车场的尺寸不宜小于15米×15米。
消防车道下的管道和暗沟等应能承受大型消防车辆的压力。
3.3.5条 穿过建筑物的消防车道,其净宽和净高均不应小于4米,如穿过门垛时,其净宽不应小于3.5米。
第3.3.6条 消防车道靠建筑物一侧不应布置妨碍登高消防车辆操作的绿化、架空管线等。
第四章 防火、防烟分区和建筑构造
第一节 防火和防烟分区
第4.1.1条 高层民用建筑内应设防火墙划分防火分区,每个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应超过表4.1.1的规定。
表4.1.1 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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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名称 │每层每个防火分区 ┃
┠──────────┼──────────┨
┃一类建筑 │1,000 ┃
┠──────────┼──────────┨
┃二类建筑 │1,500 ┃
┠──────────┼──────────┨
┃地下室 │500 ┃
┗━━━━━━━━━━┷━━━━━━━━━━┛</font>
注:①设有自动灭火设备的防火分区,其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表增加一倍;局部设置时,增加面积可按该局部面积的一倍计算;
②高层主体建筑与相连的附属建筑物之间,如设有防火墙等防火分隔设施时,其附属建筑的防火分区面积可按本表增加一倍。
第4.1.2条 建筑内如设有上下层相连通的走马廊、开敝楼梯、自动扶梯、传送带、跨层窗等开口部位时,应按上下连通层作为一个防火分区,其面积之和不应超过本规范第4.1.1条的规定。
第4.1.3条 需设排烟设施的走道、净高不超过6米的房间,应采用挡烟垂壁、隔墙或从顶棚下突出不小于50厘米的梁划分防烟分区。
每个防烟分区的建筑面积不宜超过500平方米,且防烟分区不应跨越防火分区。
第二节 防火墙和隔墙
第4.2.1条 防火墙不宜设在U、L形等建筑物的转角处。如设在转角附近,内转角两侧墙上的门窗洞口之间最近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4米。如相邻一侧装有耐火极限不低于1.00小时非燃烧体固定窗扇的采光窗时,可不受距离限制。
第4.2.2条 紧靠防火墙两侧的门窗洞口之间最近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米。如相邻一侧装有耐火极限不低于1.00小时非燃烧体固定窗扇的采光窗时,可不受距离限制。
第4.2.3条 防火墙上不应开设门窗洞口,如必须开设时,应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1.20小时的防火门窗。
第4.2.4条 输送可燃气体和易燃、可燃液体的管道,均严禁穿过防火墙;其它管道也不宜穿过防火墙,如必须穿过时,应采用非燃材料将其周围的空隙紧密填塞。
穿过防火墙处的管道保温材料应采用非燃材料。
第4.2.5条 建筑物内的主要分隔墙,应砌至梁板的底部。
管道穿过隔墙、楼板时,应采用非燃材料将其周围的空隙紧密填塞。
第4.2.6条 附设在高层民用建筑内的固定灭火装置的设备室(如钢瓶室、泡沫站等),通风、空气调节机房等,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小时的隔墙和2.00小时的楼板与其它部位隔开。隔墙的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第4.2.7条 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地下室房间的隔墙,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2.00小时,且隔墙上的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第三节 电梯井和管道井
第4.3.1条 电梯井应独立设置,井内严禁敷设可燃气体和易燃、可燃液体管道,也不应敷设与电梯无关的电缆、电线等。电梯井壁除开设电梯门洞和通气孔洞外,不应开设其它洞口。电梯门不应采用栅栏门。
第4.3.2条 电缆井、管道井、排烟道、排气道、垃圾道等竖向管井应分别独立设置,其井壁应为耐火极限不低于1.00小时的非燃烧体。井壁上的检查门应采用丙级防火门。
第4.3.3条 电缆井、管道井应每隔2-3层在楼板处用相当于楼板耐火极限的非燃烧体作防火分隔。
电缆井、管道井与房间、吊顶等相连通的孔洞,其空隙应采用非燃材料紧密填塞。
第4.3.4条 垃圾道宜靠外墙设置,其内壁应无突出物,排气口应直接开向室外。垃圾斗应采用非燃材料制作,并能自行关闭。
第四节 防火门和防火卷帘
第4.4.1条 防火门分为甲、乙、丙三级。其耐火极限:甲级为1.20小时,乙级为0.90小时,丙级为0.60小时。
第4.4.2条 防火门宜为平开门、推拉门,并在关闭后能从任何一侧手动开启。
用于疏散楼梯间的防火门,应采用单向弹簧门,并应向疏散方向开启。
第4.4.3条 建筑物设置防火墙或防火门窗有困难时,可采用防火卷帘。代替防火墙的防火卷帘,必须用水幕保护。
第五节 屋顶金属承重构件和变形缝
第4.5.1条 屋顶采用金属承重结构时,其吊顶、望板、保温材料等均应采用非燃材料。屋顶金属承重构件,并应采取外包或喷涂耐火材料等措施,使其达到本规范第2.0.2条规定的耐火极限,或设置自动喷水灭火设备加以保护。
第4.5.2条 室内变形缝(包括沉降缝、伸缩缝、抗震缝等)四周的基层,应采用非燃材料。表面装饰层不应采用可燃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