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2.0.2 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
<font size=+1>
┌───────────────────┬────────┬────────┐
│ 耐火等级 │ │ │
│ 燃烧性能和耐 │ 一 级 │ 二 级 │
│ 火极限(小时) │ │ │
│构件名称 │ │ │
├─┬─────────────────┼────────┼────────┤
│ │ 防 火 墙 │非燃烧体 4.00 │非燃烧体 4.00 │
│ ├─────────────────┼────────┼────────┤
│ │承重墙,楼梯间、电楼井和住宅单元 │ │ │
│ │之间的墙 │非燃烧体 3.00 │非燃烧体 2.50 │
│墙├─────────────────┼────────┼────────┼
│ │非承重外墙、疏散走道两侧的隔墙 │非燃烧体 1.00 │非燃烧体 1.00 │
│ ├─────────────────┼────────┼────────┤
│ │ 房 间 隔 墙 │非燃烧体 0.75 │非燃烧体 0.50 │
├─┴─────────────────┼────────┼────────┤
│ 柱 │非燃烧体 3.00 │非燃烧体 2.50 │
├───────────────────┼────────┼────────┤
│ 梁 │非燃烧体 2.00 │非燃烧体 1.50 │
├───────────────────┼────────┼────────┤
│楼板、疏散楼梯、屋顶承重构件 │非燃烧体 1.50 │非燃烧体 1.00 │
├───────────────────┼────────┼────────┤
│ 吊顶(包括吊顶搁栅) │非燃烧体 0.25 │难燃烧体 0.23 │
└───────────────────┴────────┴────────┘</font>
注:①预制钢筋混凝土构件的节点缝隙或金属承重构件节点的外露部位,必须加设防火保护层,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本表相应构件的规定;
②在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中,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的房间隔墙,如执行本表的规定有困难时,可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50小时的难燃烧体或耐火极限不低于0.30小时的非燃烧体;
③与二级耐火等级高层主体建筑相连的附属建筑不上人的屋顶,其承重构件可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50小时的非燃烧体;
④各种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可按附录二确定。
第三章 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3.1.1条 在进行总平面设计时,应根据城市规划,合理确定高层民用建筑的位置、防火间距、消防车道和消防水源等。
高层民用建筑不宜布置在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厂(库)房,易燃、可燃液体和可燃气体贮罐以及可燃材料堆场附近。
注:厂房、库房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和易燃、可燃液体的划分应按现行的《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3.1.2条 燃油、燃气的锅炉,可燃油油浸电力变压器,充有可燃油的高压电容器和多油开关等应设在专用的房间内。
上述房间不宜布置在高层主体建筑内,如受条件限制必须布置时,应采取下列防火措施;
一、不应布置在人员密集场所的上面、下面或贴邻,并应采用无门窗洞口的耐火极限不低于3.00小时的隔墙(包括变压器室之间的隔墙)和2.00小时的楼板与其它部位隔开,如必须开门时,应设甲级防火门;
二、锅炉房、变压器室应布置在底层靠外墙部位,并应在外墙上开门。外墙开口部位的上方均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米的防火挑檐;
三、变压器下面应有贮存变压器全部油量的事故贮油设施。多油开关室、高压电容器室均应设有防止油品流散的设施。
四、宜设置火灾自动报警和固定灭火装置。
注:上述房间如布置在与高层主体建筑相连的附属建筑内,应符合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要求。
第3.1.3条 消防控制室宜设在建筑物的底层或地下一层,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小时的隔墙和2.00小时的楼板与其它部位隔开,并应设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第3.1.4条 建筑物内如附设观众厅、会议厅等人员密集的场所,宜设在底层或二、三层;如附设托儿所、幼儿园时,应设置在建筑物的底层或二、三层靠近安全出口的部位。
第3.1.5条 建筑物的地下室不宜设置人员密集的厅、室,如必须设置时,其面积不应超过300平方米。
第3.1.6条 高层主体建筑的底部至少有一长边或有三分之一的周边长度不应布置与其相连的高度在5米、进深在4米以上的附属建筑,且在此范围内必须设有直通室外的楼梯或直通楼梯间的出口。
第3.1.7条 附设在建筑物内的汽车停车库,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小时的隔墙和2.00小时的楼板与其它部位隔开,并应设单独的出口。
第3.1.8条 在高层民用建筑内使用可燃气体时,应采用管道供气。
使用可燃气体的部位宜设在靠外墙且通风良好的房间内。
第二节 防火间距
第3.2.1条 高层民用建筑之间及高层民用建筑与其它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均不应小于表3.2.1的规定。
第3.2.2条 高层民用建筑与小型的易燃、可燃液体贮罐、可燃气体贮罐和化学易燃物品库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2.2的规定。
第3.2.3条 高层民用建筑与厂(库)房,煤气调压站,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混气站和城市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瓶库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2.3的规定。
表3.2.1 建筑物的防火间距
<font size=+1>
┌────────────┬───────────┬────────────┐
│ 建筑类别 │高 层 民 用 建 筑│其 它 民 用建 筑 │
│防火间距(米) ├─────┬─────┼────────────┤
│高层民用建筑 │主体建筑 │附属建筑 │ 耐 火 等 级 │
│ │ │ ├────┬───┬───┤
│ │ │ │一、二级│三 级│四 级│
├────────────┼─────┼─────┼────┼───┼───┤
│ 主 体 建 筑 │ 13 │ 13 │ 13 │ 15 │ 18 │
├────────────┼─────┼─────┼────┼───┼───┤
│ 附 属 建 筑 │ 13 │ 6 │ 6 │ 7 │ 9 │
└────────────┴─────┴─────┴────┴───┴───┘</font>
注:①防火间距应按相邻建筑外墙的最近距离计算,如外墙有突出可燃构件时,则应从其突出的部分外缘算起;
②其它民用建筑耐火等级的划分,应按现行的《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③两座建筑物相邻的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④相邻的两座建筑物,较低一座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屋顶不设天窗、屋顶承重构件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00小时且相邻的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宜小于4米;
⑤相邻的两座建筑物,较低一座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当相邻较高一面外墙的开口部位设有防火门窗或防火卷帘和水幕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宜小于4米。
表3.2.2 建筑物与贮罐、易燃物品库房的防火间距
<font size=+1>
┌───────────────────────┬─────┬───────┐
│ 高层民用建筑 │ │ │
│ 防火间距(米) │主体建筑 │相连的附属建筑│
│名称和贮量 │ │ │
├────────┬──────────────┼─────┼───────┤
│ │ <20立方米 │ 35 │ 30 │
│ 易燃液体贮罐 ├──────────────┼─────┼───────┤
│ │20~40立方米 │ 40 │ 35 │
├────────┼──────────────┼─────┼───────┤
│ │ <100立方米 │ 35 │ 30 │
│可燃液体贮罐 ├──────────────┼─────┼───────┤
│ │100~200立方米 │ 40 │ 35 │
├────────┼──────────────┼─────┼───────┤
│ │ <100立方米 │ 30 │ 25 │
│可燃气体贮罐 ├──────────────┼─────┼───────┤
│ │100~500立方米 │ 35 │ 30 │
├────────┼──────────────┼─────┼───────┤
│ │ <1吨 │ 30 │ 25 │
│化学易燃物品库房├──────────────┼─────┼───────┤
│ │ 1~5吨 │ 35 │ 30 │
└────────┴──────────────┴─────┴───────┘
</fo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