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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委员会、公安部关于颁发《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通知
*注:本篇法规已被《<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局部修订条文》(发布日期:2001年6月11日 实施日期:2001年6月11日)修订

国家经济委员会 公安部关于颁发《高层
 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通知
 (经基[1982]585号)


  
  根据原国家建委(78)建发设字第562号文的通知,由北京市公安局会同有关单位共同编制的《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45-82为国家标准,自一九八三年六月一日起试行。
  本规范由建设、设计单位负责贯彻实施。各有关主管部门、公安机关负有检查监督之责。在执行本规范个别规定如确有困难时,应在地方基建主管部门的主持下,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协商解决。
  鉴于本规范适用于十层及十层以上的住宅和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其他民用建筑,对于七、八、九层的非单元式住宅和层数超过六层且建筑高度不超过二十四米的其他民用建筑的防火设计要求,可参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TJ16-74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范只规定了高层民用建筑的一般防火要求,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规范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订补充规定,并送国家经委和公安部备案。
  本规范由公安部负责管理和解释。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八日  

附: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J45-82(试行)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国家经济委员会 
           公安部发布一九八三年六月一日起试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筑分类和耐火等级
  第三章 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防火间距
  第三节 消防车道
  第四章 防火、防烟分区和建筑构造
  第一节 防火和防烟分区
  第二节 防火墙和隔墙
  第三节 电梯井和管道井
  第四节 防火门和防火卷帘
  第五节 屋顶金属承重构件和变形缝
  第五章 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疏散楼梯间和楼梯
  第三节 消防电梯
  第六章 消防给水和固定灭火装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消防用水量
  第三节 室外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池和室外消火栓
  第四节 室内消防给水管道、室内消火栓和消防水箱
  第五条 消防水泵房
  第六条 固定灭火装置
  第七章 防烟、排烟和通风、空气调节
  第一节 防烟、排烟
  第二节 通风和空气调节
  第八章 电气
  第一节 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第二节 火灾事故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
  第三节 灯具
  第四节 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和消防控制室
  附录一 名词解释
  附录二 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
  附录三 本规范用词说明

第一章 总则

  第1.0.1条 为了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和减少高层民用建筑火灾的危害,特制定本规范。
  第1.0.2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防火设计,必须遵循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针对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的特点,采用可靠的防火措施,做到保障安全、方便使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第1.0.3条 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扩建和改建的高层民用建筑及与其相连的附属建筑:
  一、十层及十层以上的住宅建筑(包括底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
  二、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其他民用建筑。
  本规范不适用于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民用建筑和单层主体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体育馆、会堂、剧院等公共建筑以及高层民用建筑中的人民防空地下室。
  注:建筑高度为建筑物室外地面到其檐口或女儿墙的高度。屋顶上的了望塔、水箱间、电梯机房、排烟机房和楼梯出口小间等不计入建筑高度和层数内;住宅建筑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不超过1.5米者,不计入层数内。
  第1.0.4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防火设计,除执行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设计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建筑分类和耐火等级

  第2.01条 高层民用建筑应根据其使用性质、火灾危险性、疏散和扑救难度等进行分类。一般可按表2.0.1分类。
  第2.0.2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分为一、二两级,其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表2.0.2的规定。

表2.0.1       建筑物分类
<font size=+1>
┌────┬────────────────────┬───────────┐
│名  称 │     一     类         │  二    类    │
├────┼────────────────────┼───────────┤
│居住建筑│高级住宅                │十至十八层的普通住宅 │
│    │十九层及十九层以上的普通住宅      │           │
├────┼────────────────────┼───────────┤
│    │医院                  │           │
│    │展览楼                 │建筑高度不超过50米 │
│    │百货楼                 │的教学楼和普通的旅馆、│
│    │财贸金融楼               │办公楼、科研楼、图书 │
│    │电信楼                 │楼、档案楼      │
│公共建筑│广播楼                 │省级以下的邮政楼等  │
│    │省级邮政楼               │           │
│    │高级旅馆                │           │
│    │重要的办公楼、科研楼、图书楼、档案楼  │           │
│    │建筑高度超过50米的教学楼和普通的旅馆、│           │
│    │办公楼、科研楼、图书楼、档案楼等    │           │
└────┴────────────────────┴───────────┘</font>

  注:①高级旅馆系指建筑标准高、功能复杂、可燃装修多、设有空气调节系统的旅馆;
    ②高级住宅系指建筑标准高、可燃装修多、设有空气调节系统或空气调节设备的住宅;
    ③重要的办公楼、科研楼、图书楼、档案楼系指性质重要,建筑标准高,设备、图书、资料贵重、火灾危险性大、发生火灾后损失大、影响大的办公楼、科研楼、图书楼、档案楼。
  第2.0.3条 一类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应为一级,二类建筑物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与高层主体建筑相连的附属建筑,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建筑物的地下室,其耐火等级应为一级。
  第2.0.4条 建筑物内存放图书、资料、纺织品等可燃物的平均重量超过200公斤/平方米的房间,如不设自动灭火设备时,其梁、楼板和隔墙的耐火极限应按本规范第2.0.2条的规定提高0.50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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