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货物和保税仓库监管暂行办法
(一九八一年二月十日海关总署通知发布,一九八一年三月一日施行)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便利生产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第
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精神,结合当前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税货物,系指已经入境但经海关特许缓办进口纳税手续或者存放后再复运出口的货物。专门存放经海关核准的保税货物的仓库称为保税仓库。
第三条 经营进口保税货物和保税仓库,应由经注册登记准予经营进口业务的单位,向当地海关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经海关审查,符合有关法令规定、具备海关严密监管条件和保证遵守海关规定的独立专用仓库,由海关批准后始得经营。
保税货物和保税仓库的经理人对存放的保税货物应按海关的有关规定,对海关负责,海关可以会同保税仓库的经理人双方加锁。
第四条 保税货物和保税仓库应受海关监管,海关有权随时派员进入仓库检查货物的贮存情况和有关帐目。必要时海关得派员驻库监管,仓库经理人应当提供办公处所和食宿的方便。
第五条 保税货物入境时 , 受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应当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加盖“保税货物”戳记并注明存入某地某保税仓库后向入境地海关申报。经海关核查与实货相符后,一份留存,二份随货带交保税仓库。仓库经理人应于货物入库后即在上述报关单上签收,一份留存,一份交回海关存查。
保税仓库在入境地海关以外的其他海关所在地,受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应按海关对转运货物的规定,在入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货物运达保税仓库所在地时,再按上述规定向保税仓库所在地海关办理申报入库手续。
未设海关的地区,不准设立保税仓库。
第六条 保税仓库对贮存的保税货物,应当建立详细的库存帐册,并于每月的前五天内将上月转存保税货物的收、付、存等情况列表报送当地海关核查。
第七条 保税货物转为进口时,由原受货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递交进口货物许可证件,进口货物报关单和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并交纳应付的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后,由海关签印放行,并将原进口保税报关单注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