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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15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5日)宣布失效(原因: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
(国发(81)15号 一九八一年一月十六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 一九八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国务院公布)

 第一条 为了调整与稳定国民经济, 适当集中各方面的财力, 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逐步提高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确定从一九八一年开始,发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
 第二条 国库券主要向国营企业、 集体所有制企业、 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分配发行。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和农村富裕的社队,可以适当认购。个人也可以自愿认购。
 第三条 国库券每年发行的数额由国务院确定,并从当年一月一日开始发行,六月三十日交款结束,七月一日起计息。
 第四条 国库券利率定为年息四厘。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五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国库券票面额分为拾元、伍拾元、壹百元、伍百元、壹千元、壹万元、拾万元、壹百万元八种。
 第六条 国库券自发行后第六年起,一次抽签,按发行额分五年作五次偿还本金,每次偿还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七条 国库券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
 第八条 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综合平衡的需要,统一安排使用。
 第九条 国库券不得当作货币流通,不得自由买卖。
 第十条 伪造国库券或破坏国库券信用者,依法惩处。
 第十一条 国库券条例的解释,国务院授权财政部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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