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掌握一门外语。
第七条 经济师或具有同等业务水平的,具备下列条件,确定或晋升为高级经济师:(一)具有本学科系统而坚实的理论知识,对某个经济专业或领域有较深的研究和造诣,并取得较大成果,有较高水平的科学论著或工作报告;
(二)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能够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有关经济方面的有价值的政策性意见;
(三)有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具有指导一个地区、一个部门或一个大型企业某一方面经济工作的能力,能够解决有关经济业务中的重大问题,在改善经营管理和培养经济人才方面,成绩显著;
(四)熟练掌握一门外语。
第八条 确定或晋升经济专业干部的业务职称,必须经过考核。在平时考绩的基础上,每一至三年进行一次考核。对有突出成就的,可随时考核,破格晋升。对不具备规定学历的,除评议其业务成绩外,还应当对本专业必需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以及外语程度,进行测验。
第九条 经济专业干部确定或晋升业务职称,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评审组织评定。各级评审组织的组成,由同级主管机关批准。
第十条 确定或晋升经济专业干部的业务职称,由本人申请或组织推荐,填写业务简历表,提交工作报告或学术论著,经过相应的评审组织评定后,由主管机关授予业务职称。
高级经济师,由国务院各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予;经济师、由相当于行政公署一级机关授予;助理经济师、经济员,由相当于县一级机关授予。对取得经济师以上业务职称的干部,颁发证书。
第十一条 确定或晋升经济专业干部业务职称,必须实事求是,严肃认真。对于营私舞弊和打击压制经济专业干部的,应当按情节轻重,严肃处理。对于伪造学历、资历,谎报成果,骗取业务职称的,应当撤销其骗取的业务职称,并按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济部门和其他部门中从事经济工作的专业干部。
第十三条 国务院各部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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