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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委关于颁发《城市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和《城市规划定额指标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二)规划总平面图。
  (三)红线和竖向规划图。
  (四)各项工程设施的综合规划图。
  (五)规划说明和技术经济分析,包括说明规划意图的各种分析和透视图。
  详细规划深度,一般应满足房屋建筑和各项工程编制扩初设计的需要。
  详细规划图纸比例一般用1/2000,也可用1/500或1/2000。

第五章 城市规划的审批

 第十四条 城市的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中央直辖市的总体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会、自治区、特大城市以及国家指定的重点城市的总体规划,由所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其它市、镇、县城和工矿区的总体规划,由所在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报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备案。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完成后,在上报审批前,必须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会审议通过。
 第十六条 报送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文件,包括两部分:
  (一)关于呈报城市总体规划的报告。
  (二)总体规划图纸及文字说明。
 第十七条 市、镇和县城的详细规划,由所在市、镇、县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工矿区的详细规划,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审批,报省、市、自治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总体规划编制完成的,应当由上一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主持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工作,分别由国家城建总局和省、市、自治区建委或城建局组织有关专家负责进行,并向审批机关提出技术鉴定报告。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经过批准后,必须认真执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任意改变。实施过程中,如城市性质、发展规模、用地功能分区、总体布局确需修改或有其他重大修改时,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六章 规划设计的综合和协议

 第二十条 凡由几个部门分担城市专业规划任务时,负责总体规划的部门应对各专业规划进行综合,按照各专业的技术规程和要求,协调解决规划中的矛盾,统筹安排城市总体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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