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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失效]

 第二十条 合营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亏损,都应当按规定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并附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注册的公证会计师的查帐报告。
  合营企业在国内的分支机构向总机构报送的会计报表,应当同时报送当地税务机关备查。
 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应当按照税法规定期限报送纳税申报表。如遇特殊原因,不能按规定期限报送时,应当在报送期限内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缴纳税款期限和报送报表期限的最后一日,如遇公休假日,可以顺延。
 第二十二条 合营企业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应当按照填开纳税凭证当日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二十三条 合营企业的财务收支以实行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各项会计记录必须正确、完整,均应有合法的凭证作为记帐依据。
 第二十四条 合营企业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应当报送当地税务机关备查。
  合营企业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税法规定有抵触的,应当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纳税。
 第二十五条 合营企业所用会计凭证、帐簿和报表,应当使中国文字记载,也可以使用中外两种文字。
  会计凭证、帐簿和报表,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二十六条 合营企业的销货发票和营业收款凭证,应当报送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派员对企业的财务、 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 应当出示证件,并负责保密。
 第二十八条 合营企业违反税法第九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规定的,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金。
 第二十九条 合营企业违反本细则第二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金。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根据税法和本细则规定处以罚金的案件,应当填发违章案件处理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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