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发布日期:1991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1991年7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
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
(一九八0年十二月十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八0年十二月十四日财政部公布)
第一条 本细则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
十七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税法第一条所说的生产、 经营所得, 是指从事工、矿、交通运输、农、林、牧、渔、饲养、商业、旅游、饮食、服务以及其它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
税法第一条所说的其它所得,是指股息、红利、利息所得和出租或者转让财产、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版权等项所得。
第三条 税法第三条所说按应纳所得税额附征百分之十的地方所得税,是指按合营企业实际缴纳的所得税额计算征收。
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减征或者免征地方所得税的,由合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条 合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从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国外时,应当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由承办汇款单位按汇出额扣缴百分之十的所得税。不汇出的不纳税。
第五条 税法第五条所说的合营企业开始获利年度,是指合营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但是按照税法第七条的规定加以弥补之后,开始有利润的年度。
第六条 合营企业的合营者, 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其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期限连续不少于五年的, 可凭接受投资企业的证明,报经原纳税地税务机关审查核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款的百分之四十。
第七条 合营企业的纳税年度,指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