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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1994年5月16日 实施日期:1994年5月16日)废止(原因:已被1994年1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代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
 (一九八0年十二月十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八0年十二月十四日财政部发布)

 第一条 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以下简称税法 )第十四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税法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三百六十五日的个人。在纳税年度内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
  前项纳税年度指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一年,但未超过五年的个人,其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只就汇到中国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从中国境外取得的全部所得纳税。
 第四条 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所得,其范围如下:
一、 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从事工作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等所得。
  前项奖金,不包括科学、技术、文化成果奖金。
二、 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 、安装、制图、医疗、法律、会计、咨
询 、讲学、新闻、广播、投稿、翻译、书画、雕刻、电影、戏剧、音乐、舞蹈、
杂技、曲艺、体育、技术服务等项劳务的所得。
三、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提供、转让专利权、版权及专有技术使用权等项的所得。四、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存款、贷款及各种债券的利息和投资的股息、红利所得。
五、 财产租赁所得,是指出租房屋、机器设备、机动车船及其它财产的所得。
六、 其它所得,是指上述各项所得以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确定征税的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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