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贷款利息,自贷出之日起,按月息千分之四点二计算,由经办行按季从企业存款户或贷款户扣收。
第十五条 贷款实行有借有还、谁借谁还的原则。
国营企业偿还贷款的资金来源,是贷款项目投产后所增加的产品利润、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和固定资产占用费。实行利润留成的企业,其产品利润可以按照国家核定的比例,先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然后再归还贷款,但不得提取生产发展基金和增加利润留成资金。
城镇集体企业偿还贷款的资金来源,是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产品利润(缴纳所得税前的利润)和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在还款期间,企业的主管部门不得从所属企业贷款项目提取利润和各项资金。
企业用上述款项归还贷款本息后,应照章缴纳所得税或上缴利润;如有不足,其不足部分,报经税务机关同意,可用贷款项目新增产品应纳的工商税归还。
贷款项目投产后不能单独计算经济效益的,企业应用贷款新增固定资产的折旧基金、固定资金占用费和按新增固定资产占全部固定资产的比例提取相应的利润,还本付息。
第十六条 借款企业同时偿还几种贷款时,应当按照各种贷款比例计算归还。
第十七条 贷款项目如果中途停建、报废,或者建成后没有增加收入的,其贷款应由企业或主管部门用更新改造资金、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等自有资金按期归还。
第十八条 贷款各方分别承担下列经济责任:
1.建设银行应当按照本细则、贷款合同的规定和用款计划,保证及时供应资金,如有延误,致使借款企业遭受直接经济损失时,应当负责赔偿。
2.借款企业应当精打细算,合理地、节约地使用贷款资金,要努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讲求经济效果,恪守信用,保证按期归还贷款本息。逾期未归还的,逾期部分按月息千分之八点四计息,贷款被挪作其他用途的,挪用部分加双倍计息。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利息都由借款单位从留用的更新改造资金、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资金中支付,不得挤入成本。
3.主管部门要督促借款企业履行贷款合同,如果借款企业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建设银行还款通知的三个月内负责还清。否则,建设银行有权从借款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各种资金中扣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