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贷款项目计划,应按规定程序,经有权机关批准,并按国家要求,由有关地区、部门纳入计划渠道,综合平衡,统筹安排物资和施工力量;
2.引进国外技术设备和对外加工装配、中小型补偿贸易的有关合同已经签订或者已有协议,必需的外汇已经落实;
3.建设所需设备、材料、施工力量和自筹资金已经落实,设计已经完成或者已有可靠安排,能够保证按期竣工投产;
4.生产所需原材料、燃料、动力有可靠来源,运输和三废治理已有可靠安排,工艺成熟,技术过关,项目竣工后能够正常生产;
5.企业经营管理良好,产品出口有竞争能力,订有工贸合同或协议,成本低,创汇高,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贷款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作为保证单位,会同签署贷款合同。
第七条 建设银行审批贷款的权限,按措施项目的新增生产能力或投资额划分,大中型项目报总行批准,小型项目由省、市、自治区分行批准;省、市、自治区分行所属行的审批权限,由各分行规定。
第八条 建设银行审批贷款, 可以和有关部门审批措施项目计划结合进行。 贷款的发放,由建设银行决定。
第九条 贷款合同签订后,借款企业应向建设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并提送用款计划。借款企业用款时,建设银行应当核实支付。
贷款合同签订后,借款企业超过六个月没有用款的,贷款合同和贷款指标自动失效。
各省、市、自治区分行应在每季终了后十五天内,把签订合同项目汇总报告总行(附式四)。
第十条 在贷款过程中,借款企业应向建设银行提送有关合同、预算、报表等文件。
第十一条 借款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制止无效的,建设银行有权停止或提前收回贷款:
1.违反财经纪律,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或任意扩大项目规模;
2.管理不善,损失浪费严重;
3.项目进度缓慢,迟迟不能竣工投产。
第十二条 贷款项目竣工后,借款企业要向建设银行及时提送竣工报告和竣工决算。建设银行要及时检查完工情况,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 贷款期限,自使用贷款之日起,到还清贷款本息止,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期和补偿贸易补偿期较长的项目,一般不超过三年。具体期限,在贷款合同内订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