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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日本国询问有关继承的几个问题的答复[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废止的1979年至1989年间发布的司法解释目录(第二批)》(发布日期:1997年1月28日 实施日期:1997年1月28日)废止(原因:1985年4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该司法解释有关内容与之抵触,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日本国询问有关继承的几个问题的答复
 (1980年10月25日)


  (一)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不因国籍的不同而丧失。
  (二)我国保护合法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可以用遗嘱将遗产的一部分或全部,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个或数人继承;也可以将遗产遗赠给国家、集体组织、社会团体或其他人。但遗嘱内容不能违背国家法律和公共利益,不能取消和减少未成年的、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有困难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对依靠遗嘱人生活的人,应酌情留一部分遗产加以照顾。
  (三)目前我国处理涉外继承案件,一般是在平等互惠的原则下,按被继承人所属国的法律办理。
  (四)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第一顺序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和养子女)、父母(包括养父母)。第二顺序为: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包括外祖父母)。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或者第一顺序继承人全部放弃和丧失继承权的时候,第二顺序继承人才能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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