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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失效]

 三、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占优势的情况下, 允许和提倡各种经济成分之间、
各个企业之间,发挥所长,开展竟争。在经济活动中,除国家指定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专门经营的产品以外,其余的不得进行垄断、搞独家经营。对一些适宜于承包的生产建设项目和经营项目,可以试行招标、投标的办法。对于有利于国计民生的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注册开业后,应当予以支持,在货源、货款、税收、劳动力、产品销售等方面,统筹安排,给以方便。他们的正当权益,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任何人都不得平调他们的资财,强加给不合理的负担,侵犯他们的利益。
 四、广开商品流通渠道, 为竟争开辟场所。 企业超计划的和自己组织原材料生产的产品,以及试制的新广品,原则上可以自销。其中属于国家短缺的统购统销或统配产品,首先由国家收购;有些也允许企业自销一部分。自销价格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要增加流通渠道,减少中间环节,允许企业采取多种经营形式,产需结合, 加速商品流转。 地区之间、城乡之间,可以互设销售机构,举办展销会,委托代销,推销产品。
 五、开展竟争必须对不和理的价格逐步进行必要的调整。 国家指定的一部分商
品, 其价格允许在规定的幅度内上下浮动。生产资料的价格,企业根据国家政策
和市场的供求变化,有权在不影响财政上缴任务的条件下,自行调低;调高价格必须按照物价管理分工权限的规定,报经批准。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商品价格,必须保持基本稳定。
 六、开展竟争必须打破地区封锁和部门分割。 任何地区和部门部不准封锁市场
, 不得禁止外地商品在本地区、本部门销售。对本地区出产的原材料必须保证按
国家计划调出,不准进行封锁。工业、交通、财贸等有关部门对现行规章制度中妨碍竟争的部分,必须进行修改,以利于开展竟争。采取行政手段保护落后,抑制先进,妨碍商品正常流通的作法,是不合法的,应当予以废止。
 七、为了鼓励革新技术和创造发明, 保障有关单位和人员应有的经济利益, 对创造发明的重要技术成果要实行有偿转让。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制订有关政策和规定。在文件没有正式制订以前,企业之间可以互相协商解决。在竞争中,要提倡发扬社会主义协作精神,开展技术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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