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0月6日)废止(原因:主要内容与199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7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1996年5月1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1997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2年7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不相适应)国务院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竟争的暂行规定
(1980年10月17日国务院发布)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调整、改革、整顿、提高方针的贯切,特别是企业自主权的扩大和市场调节作用的发挥,竟争逐步开展起来,在我国经济生活中显示出它的活力, 推动着经济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 社会主义的竟争和资本主义的竞争有着本质的区别,它是在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基础上,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开展的,是为社会主义经济服务的。它对于调动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者的主动性、积极性、扬长避短,发挥优势,推动联合,进一步把经济搞活,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的需要,加快四化建设的步伐有重大的作用。我们应当逐步改革现行的经济管理体制,积极地开展竟争,保护竟争的顺利进行。为此,特作以下暂行规定:
一、在开展竟争中, 所有的生产和经营单位, 都应当保证完成国家的产销计划,在改善经营管理,加强经济核算,增加花色品种,提高产品质量,减少能源和原材料消耗,降低成本和费用, 提高劳动效率, 改进服务工作等方面下工夫,比优劣,不断提高生产水平、技术水平和经营管理水平,以取得良好的经济效果。
二、开展竟争必须扩大企业的自主权, 尊重企业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者的地位
。 企业根据国家政策法令所拥有的产、供、销、人、财、物等方面的权力,任何
地区和部门不得任意干预。企业之间签订的合同和协议,应当互相信守,并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毁约一方要负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企业在保证完成国家规定的供货任务的条件下,可以根据市场需要,安排生产计划,或承担协作任务。除国家计划分配的物资以外,企业可以根据择优的原则,在国家政策法令许可的范围内,到外地外单位购买所需要的物资,有关地区和主管部门不得进行阻挠。属于国家计划分配的物资,也要逐步做到使企业有选择供货单位的余地。对一切侵犯企业自主权的作法,企业有权抵制和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