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发布日期:1987年8月26日 实施日期:1988年5月1日)废止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一九七五年三月一日公布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燃料化学工业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在建筑设计中遵循“鼓足干劲,力争上游,多快好省地建设社会主义”的总路线,贯彻“以防为主,以消为辅”的方针,采取防火措施,减少火灾损失,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建筑防火设计,应在党委领导下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从全局出发,统筹兼顾,正确处理生产和安全、重点和一般、原则性和灵活性的关系,积极采用先进的防火技术,更好地促进生产,保障安全。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
本规范不适用于炸药厂(库)、无窗厂房、地下建筑、炼油厂和石油化工厂的露天生产装置区以及超过六层的民用建筑(单元式住宅除外)等。
第二章 建筑物的耐火等级
第四条 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分为四级。各级建筑物构件的耐火极限和燃烧性能均不应低于表1的规定(本规范另有规定者除外)。
建筑物的耐火等级 表1
<font size=+1>
───────────┬────┬────┬────┬────
燃烧性能 耐火 │ │ │ │
和耐火 等级 │ │ │ │
极限(小时) │一 级 │二 级│三 级│四 级
构件 │ │ │ │
名称 │ │ │ │
───────────┼────┼────┼────┼────
承重墙和楼梯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难燃烧体
间的墙 │3.00│2.50│2.50│0.50
───────────┼────┼────┼────┼────
支承多层的柱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难燃烧体
│3.00│2.50│2.50│0.50
───────────┼────┼────┼────┼────
支承单层的柱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燃烧体
│2.50│2.00│2.00│
───────────┼────┼────┼────┼────
梁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难燃烧体
│2.00│1.50│1.00│0.50
───────────┼────┼────┼────┼────
楼板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难燃烧体
│1.50│1.00│0.50│0.25
───────────┼────┼────┼────┼────
吊顶 │非燃烧体│难燃烧体│难燃烧体│燃烧体
(包括吊顶搁栅) │0.25│0.25│0.15│
───────────┼────┼────┼────┼────
屋顶的承重构件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燃烧体 │燃烧体
│1.50│0.50│ │
───────────┼────┼────┼────┼────
疏散楼梯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燃烧体
│1.50│1.00│1.00│
───────────┼────┼────┼────┼────
框架填充墙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难燃烧体
│1.00│0.50│0.50│0.25
───────────┼────┼────┼────┼────
隔墙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难燃烧体│难燃烧体
│1.00│0.50│0.50│0.25
───────────┼────┼────┼────┼────
防火墙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
│4.00│4.00│4.00│4.00
───────────┴────┴────┴────┴────
</font>
注:①以木柱承重且以非燃烧材料作为墙体的建筑物,其耐火等级应按四级考虑。
②建筑构件的耐火极限和燃烧性能可参照附录二。各级耐火等级建筑物的构造可
参照附录三。
第三章 厂房
第一节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第五条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为五类,如表2。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表2
<font size=+1>
────┬──────────────────────────────────
生产类别│ 火灾危险性的特征
────┼──────────────────────────────────
│使用或产生下列物质:
│ 1.闪点<28℃的易燃液体
│ 2.爆炸下限<10%的可燃气体
甲 │ 3.常温下能自行分解或在空气中氧化即能导致迅速自燃或爆炸的物质
│ 4.常温下受到水或空气中水蒸汽的作用,能产生可燃气体并引起燃烧
│ 或爆炸的物质
│ 5.遇酸、受热、撞击、摩擦以及遇有机物或硫磺等易燃的无机物,极
│ 易引起燃烧或爆炸的强氧化剂
│ 6.受撞击、摩擦或与氧化剂、有机物接触时能引起燃烧或爆炸的物质
│ 7.在压力容器内物质本身温度超过自燃点的生产
────┼──────────────────────────────────
│使用或产生下列物质:
│ 1.闪点≥28℃至<60℃的易燃、可燃液体
│ 2.爆炸下限≥10%的可燃气体
乙 │ 3.助燃气体和不属于甲类的氧化剂
│ 4.不属于甲类的化学易燃危险固体
│ 5.生产中排出浮游状态的可燃纤维或粉尘,并能与空气形成爆炸性混合
│ 物者
────┼──────────────────────────────────
│使用或产生下列物质:
丙 │ 1.闪点≥60℃的可燃液体
│ 2.可燃固体
────┼──────────────────────────────────
│具有下列情况的生产:
丁 │ 1.对非燃烧物质进行加工,并在高热或熔化状态下经常产生辐射热、火
│ 花或火焰的生产
│ 2.利用气体、液体、固体作为燃料或将气体、液体进行燃烧作其它用的
│ 各种生产
│ 3.常温下使用或加工难燃烧物质的生产
────┼──────────────────────────────────
戊 │常温下使用或加工非燃烧物质的生产
────┴──────────────────────────────────
注:①在生产过程中,如使用或产生易燃、可燃物质的量较少,不足以构成爆
炸或火灾危险时,可以按实际情况确定其火灾危险性的类别。
②一座厂房内或其防火墙间有不同性质的生产时,其分类应按火灾危险性
较大的部分确定,但火灾危险性大的部分占本层面积的比例小于5%(丁、戊类生
产厂房中的油漆工段小于10%),且发生事故时不足以蔓延到其它部位,或采取
防火措施能防止火灾蔓延时,可按火灾危险性较小的部分确定。
③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可参照附录四。
第二节 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面积
第六条 各类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面积,应符合表3的要求(本规范另有
规定者除外)。
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面积
表3
─────┬────┬────┬─────────────────
│ │最 多 │防火墙间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平方米)
生产类别 │而火等级│允 许 ├─────────┬───────
│ │层 数 │单层厂房 │多层厂房
─────┼────┼────┼─────────┼───────
│一 级│不限 │4000 │3000
甲 │二 级│不限 │3000 │2000
─────┼────┼────┼─────────┼───────
│一 级│不限 │5000 │4000
乙 │二 级│不限 │4000 │3000
─────┼────┼────┼─────────┼───────
│一 级│不限 │不限 │6000
丙 │二 级│不限 │7000 │4000
│三 级│2 │3000 │2000
─────┼────┼────┼─────────┼───────
│一、二级│不限 │不限 │不限
丁 │三 级│3 │4000 │2000
│四 级│1 │1000 │-
─────┼────┼────┼─────────┼───────
│一、二级│不限 │不限 │不限
│三 级│3 │5000 │3000
戊 │四 级│1 │1500 │-
─────┴────┴────┴─────────┴───────
</font>
注:①厂房内如有自动灭火设备,防火墙间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可按本表增加50%。
②甲、乙类生产厂房,除必须采用多层建筑外,宜采用单层建筑。
第七条 特殊贵重的机器、仪表、仪器等应设在一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
第八条 在小型企业中,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独立的甲、乙类生产厂房,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建筑。
第九条 使用或生产可燃液体的丙类生产厂房和有火花、赤热表面、明火的丁类生产厂房均应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但丙类生产厂房面积不超过500平方米,丁类生产厂房面积不超过1000平方米,也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建筑。
第十条 锅炉房应为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但每小时锅炉的总蒸发量不超过4吨的锅炉房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
第十一条 油浸电力变压器室,应采用一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其它防火要求按现行的《电力设计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二条 甲、乙类生产不应设在建筑物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内。
第三节 厂房的防火间距
第十三条 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的规定。
厂房的防火间距 表4
<font size=+1>
──────────┬────┬────┬──────
耐火等级 │ │ │
防火 │ │ │
间距(米) │一、二级│三 级│四 级
耐火等级 │ │ │
──────────┼────┼────┼──────
一、二级 │ 10 │ 12 │ 14
三 级 │ 12 │ 14 │ 16
四 级 │ 14 │ 16 │ 18
──────────┴────┴────┴──────
</font>
注:①防火间距应按相邻厂房外墙的最近距离计算。如外墙有凸出的燃烧构件,则应从其凸出部分外缘算起。
②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生产厂房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增加2米。
③两座厂房相邻两面的外墙为非燃烧体且无门窗洞口、无外露的燃烧体屋檐,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少25%。
④两座厂房相邻较高一面的外墙如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⑤耐火等级低于四级的原有厂房,其防火间距可按四级考虑。
⑥一座U、山形厂房,其两翼之间的间距不宜小于本表的规定。如该厂房的占地面积不超过本规范第6条规定的防火墙间最大允许占地面积(面积不限者
,不应超过7000平方米),其两翼之间的间距可为6米。
⑦如厂房附设有易燃、可燃危险物品的室外设备时,其室外设备外壁与相邻厂房室外设备外壁之间的距离,不宜小于10米,室外设备外壁与相邻厂房外
墙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条的规定(室外设备按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考虑
)。
第十四条 数座厂房成组布置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数座厂房的占地面积总和不应超过本规范第六条规定的允许占地面积,其允许占地面积应按组内最低的耐火等级厂房确定(如有数座相同的最低耐火等级厂房时,应按其中火灾危险性最大的确定。面积不限者按7000平方米考虑)。组内厂房之间的间距不宜小于4米。
二、组与组或组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遵守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按相邻两座耐火等级最低的建筑物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