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30日)废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中
“先执行后申请复议”制度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法字〔1991〕第424号)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中“先执行后申请复议”制度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与有关部门协商研究,现答复如下:
《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关于“个体工商户对管理机关作出的违章处理不服时,应当首先按照处理决定执行,然后在收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义”的规定,是针对城乡个体工商户经营特点所作的特别规定,不受《
行政复议条例》相关条款的限制。被处罚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时,原则上应当首先全部、无条件地履行处罚决定所规定的义务,然后才能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