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2.外商投资企业终止之前,必须根据《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进行清算。外商投资企业不能进行普通清算而进行特别清算的,由企业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负责组织。人民法院对清算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享有管辖权的,应予受理。
在清算终结前,外商投资企业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已经成立清算组织的,在清算期间,清算组织代表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八、关于限制当事人出境
93.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中,对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有关人员,可以采取措施限制其出境:(1)在我国确有未了结的涉外商事纠纷案件; (2)被限制出境人员是未了结案件中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有逃避诉讼或者逃避履行法定义务的可能;(4)其出境可能造成案件难以审理、无法执行的。
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必须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87]公发16号《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审查办理,从严掌握。
94.限制出境措施在案件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后采取。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有效的担保。
95.限制出境采取扣留有效出境证件方式的,被扣证人或者其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有效担保(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诉讼请求的数额)或者履行了法定义务后,人民法院应立即口头通知被扣证人解除限制,收回扣留证件证明,发还所扣留的证件,由被扣证人签收,限制其出境的扣证决定自行撤销。作出扣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将解除出境限制的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公安、边检部门。
96.人民法院采取限制出境措施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预交,最终应判令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
九、关于海上货物运输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件
(一)承运人交付货物
97.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
七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向持有记名提单的记名人交付货物。
98.实际承运人应当凭承运人签发的正本提单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
99.无船承运人作为承运人,应当凭其本人签发的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实际承运人应无船承运人请求,为履行海上运输合同签发本人提单的,根据本人签发提单的记载,应当在目的港或者中转港向无船承运人或其代理人交付货物。
100.承运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
八十六条的规定,将货物在卸货港卸在港务公司或者仓储公司的,不构成无正本提单放货。
(二)赔偿责任
101.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放货给正本提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提货人因无正本提单提货或者其他责任人因无正本提单放货给正本提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无正本提单提货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02.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责任,不得援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
五十六条关于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103.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对无正本提单放货均负有赔偿责任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
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04.承运人倒签提单或者预借提单,不影响正本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主张无正本提单放货的权利。
105.承运人凭伪造的正本提单放货,应当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106.承运人的代理人根据承运人的指示无正本提单放货,或者承运人的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无正本提单放货后得到承运人追认的,由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三)赔偿范围
107.承运人承担的无正本提单放货违约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承运人本人违反运输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赔偿范围可以包括:(1)货物装船时的价值。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可以依据贸易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单据或者核销单据确定,数额不一致的,依实际支付的货款额确定;(2)实际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 (3)实际支付的运费和保险费。
108.无正本提单放货后,正本提单持有人虽然占有货物,但仍有损失的,承运人应当予以赔偿。
109.提货人因无正本提单提货或者其他责任人因无正本提单放货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权利人因此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赔偿范围可以包括:(1)货物装船时的价值。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可以依据贸易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单据或者核销单据确定,数额不一致的,依实际支付的货款额确定; (2)实际支付的运费和保险费;(3)实际发生的其他损失。
(四)赔偿责任的免除
110.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承运人不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1)承运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正本提单持有人认可无正本提单放货;(2)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强制性规定到港的货物必须交付给当地海关或港口当局;(3)目的港无人提货,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指示交付货物。
无正本提单放货后,正本提单持有人已经占有货物但没有发生损失的,或者虽有损失但已经挽回,正本提单持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