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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细则


  (九)运输作战武器和作战物资。

  第十八条 申请人经营运输危险品货物的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前,应当按照《中国民用航空运输危险品管理规定》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只有在获得许可后方可运输危险品货物。

  第十九条 特殊情况下,申请人申请使用湿租航空器从事不定期飞行,应事先向民航总局陈述理由。民航总局认为其理由成立的,申请人应不迟于预计飞行日十五天前提出书面申请。除提交第九条、第十条所述文件外,还应提供以下文件:

  (一)航空器湿租协议;

  (二)出租方与承租方就履行对该湿租航空器安全责任的协议;

  (三)航空器出租方所在国(地区)有关主管部门为其颁发的可从事国际航空运输的营业许可证。

  第二十条 申请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始发载运旅客或货物前往外国地点,应由已获得相应资质的空运代理人统一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从事不定期飞行,应当接受已获得相应资质的有关服务部门提供的地面服务并与其签订地面服务代理协议,不得接受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的外国企业或个人提供的地面服务,除非该申请人经营的定期航班已获准自办地面服务或者已获准使用其他外航或台港澳航提供的地面服务。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从事不定期飞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航路费、起降费等各项费用。

第五章 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的载量统计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于不定期飞行实施后十日内填报本细则附件规定的《外国航空公司运输业务量统计表》,并保证所填报内容准确和完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民航总局受理申请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申请人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中,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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