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的申请
第六条 申请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申请人应在预计飞行日七天前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不符合此时限要求的,民航总局不予受理,但有关航空运输协定或安排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遇灾害运送救援人员或物资等紧急和特殊情况,在说明理由后,申请人一般可在预计飞行日三天前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申请人应当说明拟运营的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的种类。
第八条 申请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可以直接申请,也可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
申请一般应通过电报的方式提出,发往以下 SITA 地址:BJSSKCA、BJSZGCA;或者发往以下 AFTN地址:ZBBBYAYX。
第九条 申请人应提供说明下列情况的文件:
(一)航空器所有人和经营人名称及其地址;
(二)航空器的无线电通话和通信呼号;
(三)航空器上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范围;
(四)航空器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五)航空器的机型及最大起飞重量和最大落地重量,可利用座位数或者吨位数;
(六)航空器预计起飞、到达地点、日期、时刻(UTC 时间)、航路和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边境的航路进出点;
(七)航班号和飞行架次;
(八)包机人、担保人、接待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九)为包机提供代理服务的已获得相应资质的代理人名称、地址、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十)为包机提供地面服务的机场地面服务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十一)包机合同。
第十条 首次申请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除提交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同时提供下列文件:
(一) 该航空运输企业所在国(地区)有关主管部门为其颁发的可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航空运输营业许可证及运行规范复印件;
(二)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航空器上无线电台使用许可证及噪音证书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