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裁时,调查机关对公司按包装的不同将环氧氯丙烷分为散装和罐装两种型号的主张暂未接受。初裁后,公司未表示异议,调查机关对公司的型号划分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单纯的包装费用差异不是划分不同产品型号的依据,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在确定内销和出口的型号时将散装和罐装环氧氯丙烷作同一型号处理。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费用数据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调查,认为该公司提供的有关数据可接受。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乌苏里耶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该公司环氧氯丙烷的生产为来料加工,所有在俄罗斯境内的销售均由来料委托加工的企业负责。乌苏里耶公司在答卷中报告了除该公司回购来料加工的环氧氯丙烷用于出口销售外的来料委托加工企业的销售情况,经进一步审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这部分销售只是来料委托加工企业在俄罗斯境内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销售,而不是该公司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销售。事实上,经实地核查证实,该公司调查期内并没有国内销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以该产品在俄罗斯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来确定该产品的正常价值。
鉴于该公司未提供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利润,也未提供加工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业务支出,初裁时调查机关暂依据申请人提供的信息确定了结构价格中的利润。初裁后,公司提出书面评论意见,认为,调查机关应使用能够反映该公司加工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实际利润作为结构正常价值的利润,并提供了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加工利润计算单。调查机关认为,加工产品的利润并非是生产产品的利润,加工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利润并不能代替生产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利润,且调查机关在公司提供的加工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利润单中发现,公司按与行政管理费用毫无联系的委托加工方提供的主要原材料成本作为计算和分摊公司行政管理等费用的基础,这种分摊办法背离了行政管理费用的性质,不符合分摊标准的成本费用-收益原则,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做法,依据申请人提供的在通常情况下生产被调查产品的利润率来确定结构正常价值中的利润。
初裁时,调查机关暂根据公司提供的加工散装和罐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从非关联方各自购买的原材料成本和该公司加工成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各自所需的直接人工、燃料、动力及制造费用构造了各自的生产成本,按算术平均数求出不分散装和罐装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再加上公司的合理费用和调查机关依据申请人提供的信息确定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利润作为确定该产品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后,公司提出书面评论意见,认为,散装的加工量和销售量都很少,调查机关应按数量进行加权,在终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的主张,对各自结构的散装和罐装的生产成本按各自的数量进行加权并重新构造了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调查。该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的出口销售系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进行。乌苏里耶在销售时就知道其货物最终销往中国,在终裁中,调查机关以乌苏里耶与非关联贸易公司之间的价格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1)关于正常价值
在终裁中,调查机关依据该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在俄罗斯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的结构价格作为确定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正常价值的基础,并调整至出厂环节。
(2)关于出口价格
初裁时,调查机关对公司增值税的出口退税的主张暂未接受。初裁后,公司未提出异议。在实地核查和对俄罗斯出口退税的进一步审查中,调查机关发现,根据俄罗斯税法,在俄罗斯境内,出口产品所退还的是增值税,按俄罗斯税法,增值税是价外税,并不包含在价格之中,所收出口退税款也不影响价格的公平比较,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对出口退税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初裁后,公司提交了评论意见,认为,公司散装和罐装被调查产品的差别只是包装的差异,既然,调查机关将散装和罐装产品视为一个型号,调查机关应在罐装被调查产品出口销售中除去包装费用。调查机关对公司的这一主张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在所提交的出口中国的罐装被调查产品销售表中并未主张对包装费的调整;同时,公司在提交的表6-3中也并未提交罐装包装费的成本;鉴于在构造正常价值时,未扣除罐装产品的包装成本,不影响与出口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不接受公司的调整主张。
经审查和进一步调查,在终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国内运费-从工厂到交易仓库、信用证费、佣金、海关手续费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决定在终裁中对其调整要求予以支持,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韩国公司
韩华石油化学株式会社
(HAN WHA CHEMICAL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韩华石油化学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韩华石化”)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经核查,调查期内该公司没有向关联公司进行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成本数据进一步进行了审查。公司所报告的财务费用中包括了权益法平衡收益、其他收益、其他损失、支付手续费、有形资产处理损失和有形资产处理收益。初裁时,调查机关认为,被调查产品所承担的应当是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和收入,权益法平衡收益与经营活动无关,调查机关在认定成本时暂将其从财务费用中排除。对于其他收益和其他损失,由于公司并未明确其具体项目,未说明其性质,也未说明其与生产经营是否有关,因此调查机关在认定成本时也将其予以排除。对于公司所报的支付手续费、有形资产处理损失和有形资产处理收益,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费用是为整个公司的销售经营而发生的,应当由公司所有产品承担,因此,调查机关暂对该费用向被调查产品进行了分摊。在初裁后进一步调查及实地核查中,公司对该部分内容未能提供充分的材料并进一步作出说明,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
调查机关根据重新核算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对该公司国内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的比例不足20%。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依据公司所报的全部国内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韩华石化公司的出口价格。在调查期内,该公司对中国的出口销售一部分通过国内关联贸易公司进行,一部分通过国内非关联贸易公司进行,且韩华石化公司在销售时知道货物最终销往中国;还有少部分货物卖给了日本非关联公司,但是韩华石化公司在发货时将货物直接发给了日本公司设在中国的关联公司。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终裁决定中分别依据以下价格来确定出口价格:
(1)对通过关联贸易公司向中国出口销售的交易,调查机关依据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中国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2)对于通过国内非关联贸易公司向中国出口销售的交易,调查机关依据韩华石化销售给该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对于该公司销售给日本非关联公司并转运到中国的交易,调查机关依据韩华石化公司销售给日本非关联公司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韩华石化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一步进行了审查。
(1) 关于正常价值
初裁时,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对于提前付款折扣证明材料不足,因此暂未接受该调整项目。初裁后,调查机关对公司提交的提前付款折扣调整相关资料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并没有提供在销售被调查产品时订立提前付款折扣的证据材料;同时,公司也未按其答卷所述,对国内销售中以现金结算的客户均统一给予提前付款折扣的政策。因此,公司对该提前付款折扣的一贯性、统一性没有能够提供的足够的证据支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对公司提前付款折扣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对于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输费用-工厂/仓库至客户、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国内销售调整项目,初裁时,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的主张。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 关于出口价格
初裁时,调查机关对公司出口退税的主张暂未接受。经过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出口产品在实际出口时退还出口产品所使用进口原材料缴纳的进口关税,是韩国通行的出口退税制度。进口原材料所缴纳的进口关税在产品未出口前构成产品成本的一部分,这一部分退税,在产品实际出口时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实地核查证实,公司所填报的出口退税确为调查期实际发生的退税数额,且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和对中国出口销售有直接的关系。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接受公司的主张,对出口退税项目进行了调整。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对计算信用费用依据的美元短期借款利率提供充分证明材料,因此暂依据可获得的最佳材料进行了调整。在初裁后进一步调查及实地核查中,韩华石化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供了该公司实际财务记录反映的美元短期借款利率。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证明材料真实,因此决定在终裁中依据公司提供的美元短期借款利率对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