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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试行)》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发布日期:1998年12月3日 实施日期:1998年12月3日)宣布失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
 《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试行)》的通知
 (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各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的规定,我们制定了《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试行)》,现印发你们实施。
  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成立后,应该制印章和挂牌。印章一律为圆形,直径四厘米,中间为五角星。牌名和印章需用全称,即在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前冠以某地工商行政管理局。

         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行使国家授予的经济合同纠纷的仲裁权。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对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进行仲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当事人对争议的问题,自己有权进行辩护,也可以委托律师或者他人担任代理人进行辩护。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分为:
  (一)县(市)、旗、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
  (二)省辖市、地区、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
  (三)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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