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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司关于《经济合同仲裁条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根据这一原则,上级的决定,下级必须执行,不能因为认识不一致而不执行。
  这一条还规定,“重新裁决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人力不够怎么办?对这个问题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更换首席仲裁员也可以叫“另行组成仲裁庭。”
  十九、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了仲裁文书生效后的执行问题,不予执行怎么办?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经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国务院1982年第73号文件都规定了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问题按法律规定办。
  仲裁机关的调解书、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后,仲裁程序就终结了。但仲裁工作与司法工作有着密切联系,二者都为着一个共同的目的,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证四化建设顺利进行。因此,经济合同仲裁机关和法院加强联系,密切协作,共同完成这项任务是十分必要的。
  二十、一名律师代理双方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是否可以?
  在一个诉讼案件中,一名律师只能受一方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一名律师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如同自己和自己打官司一样,这种代理是无效的,仲裁机关应予拒绝。
  二十一、案件受理费什么时候交?案件处理费由谁交?裁决后当事人不服,起诉到法院,仲裁费由谁负担?
  仲裁机关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书,经审查符合受案条件,决定立案处理后,就可以通知当事人按照争议金额的比例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处理费由申诉人或被诉人垫付。案件处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不服起诉到法院,不会影响仲裁费的收取。已预交的仲裁费,当事人到了法院,他们之间又形成了新的债务关系,这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连同合同纠纷之债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由法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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