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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司关于《经济合同仲裁条例》有关问题的解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司
 关于《经济合同仲裁条例》有关问题的解释
 (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在今年十月召开的全国经济合同管理工作会议上,我司就各地学习《经济合同仲裁条例》中提出的一些问题作了解释,现整理印发,供参考。
  一、关于调解和仲裁的关系
  《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仲裁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因此,调解是仲裁程序中的一个阶段,是“仲裁中的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时,仲裁机关就可以运用国家赋予的仲裁权进行裁决。这样,仲裁机关就可以把一起合同纠纷案件从始至终地处理终结。仲裁先行调解,这是我国仲裁制度区别于资本主义国家仲裁制度的一个显著标志。
  需要指出,过去有这样一种提法,叫作“调解为主,仲裁为辅”,这种提法是不妥的,调解和仲裁不应有主、次之分。
  仲裁机关的调解与业务主管部门、其它行政部门和社会团体的调解在法律效力上是有区别的。仲裁机关主持合同纠纷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另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协助执行。其他部门的调解,达成协议,不具有这样的效力,它被视作新的合同。一方翻悔,另一方还可以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第六条与《经济合同法》第五十条的文字表述为什么不一样?
  《经济合同法》和《经济合同仲裁条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是一致的,即“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经济合同法》又规定“超过期限的,一般不予受理”。那么什么情况可以受理呢?《经济合同仲裁条例》为此规定:“侵权人愿意承担债务的不受时效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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