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俗称“公断”,即第三者居中裁断。在资本主义国家,仲裁机构一般属于民间组织或社会团体,他们依据国家的仲裁法规制定自己的仲裁规则,受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苏联和东欧一些国家的仲裁机关是政府设立的各级仲裁署或仲裁委员会,一切经济争议只由它们来处理,仲裁机关一旦作裁决,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不服,只能向上一级仲裁署或仲裁委员会提起上诉。我国对经济合同纠纷,实行由国家指定的合同管理机关仲裁和人民法院审判两种办法。当事人既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诉;如果对仲裁机关裁决不服,在规定的时间内还可以向法院起诉。因此,我国的仲裁带有一定的司法性质。
经济合同的仲裁是我国的一项法律制度,仲裁机关作出的裁决,不同于资本主义国家仲裁机构的居中公断。它是代表国家行使仲裁权,它的裁决代表了国家的意志。所以,我们要求仲裁机关在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时,要秉公裁决。要做到这一点,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贯彻先行调解的原则和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决不能偏袒任何一方,更不能代表任何一方。同时必须让当事人有同等的诉讼权利、答辩权利和申请回避的权利。这些仲裁的基本原则,与司法审判的原则是相同的。
目前,在一些地方,由于对仲裁的性质和基本原则缺乏正确的了解,不按规定仲裁程序办案,出现了仲裁机关联合办案或者一方所在地的仲裁机关带着当事人到对方所在地的仲裁机关参加本案活动,甚至仲裁机关派人和当事人共同到对方的住地催款。显然,这些做法是违背《
经济合同仲裁条例》中关于仲裁程序和管辖的规定。
应当指出,在办案中,需要委托外地仲裁机关调查,或者采取保全措施,或者监督执行裁决,受委托的仲裁机关必须认真办理。这是仲裁机关之间的一种仲裁协助,不能因此干预仲裁的决定。
仲裁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实行独立办案,根据它的工作性质,我们认为仲裁委员会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做律师工作。
三、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的设置
根据《
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的规定,经济合同仲裁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这个机构,是为了独立办案,正确行使国家授予的仲裁权。由于这项工作具有很强的法律性和专业性,仲裁委员会除本局的领导外,还受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的领导。根据仲裁程序的要求,也必须建立这种双重领导的体制。按照我们这个部门的编制情况,仲裁委员会不宜以行政序例建制设立。仲裁委员会主任应由局长或副局长担任,副主任和委员的人选,现在应以管理经济合同的干部为主,吸收本局有关干部参加。这样,不增加编制,就可以尽快地设置起来,有利于工作的开展。仲裁委员会组成后,要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仲裁委员会主要起组织、领导作用,具体办案组成仲裁庭进行。将来仲裁员配备后,有的仲裁员可以被任命为仲裁委员会的委员。
仲裁委员会设立后,应相应挂牌和刻制印章。牌名和印章需用全称,也就是在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前要冠以某地工商行政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