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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发布日期:1998年12月3日 实施日期:1998年12月3日)宣布失效

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
 (198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以下简称《仲裁条例》),提高办案效率,特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诉和受理

  第一条 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仲裁申请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诉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受诉仲裁机关管辖范围。
  第二条 申诉应向仲裁机关递交申诉书,并按被诉人数提交副本。
  第三条 仲裁机关受理下列案件:
  一、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法人之间,法人同个体经营户、农户、专业户之间,个体经营户、农户、专业户相互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
  二、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之间以及他们同其他法人、个体经营户、农户、专业户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
  三、上级仲裁机关交办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
  第四条 仲裁机关对于下列申诉不予受理:
  一、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超过诉讼时效的一般不予受理,但侵权人愿意承担债务的不受此限制;
  三、不属于本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
  第五条 仲裁机关接到申诉书,经审查,符合受案条件的应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申诉方按争议金额的比例预交案件受理费,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代理人委托代理书及有关证据。
  不符合受案条件的,应在7日内通知申诉方不予受理,并说明其理由。

第二章 诉讼参加人

  第六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可以作为经济合同纠纷的诉讼当事人。由这些单位的主要行政负责人作为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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